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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荣近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东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东梗村民组,刘荣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东梗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负责人:查飞,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近,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民委员会东埂村民组(以下简称查壬村东埂组)因与被上诉人刘荣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壬村东埂组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富、被上诉人刘荣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并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壬村东埂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荣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荣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荣近对涉诉承包土地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刘荣近于1997结婚并将户籍迁至查壬村刘村组。根据原铜陵县人民政府95001号文的规定,对于已过7年承包期的迁入迁出人员的承包土地可作调整,故2003年12月13日,在刘荣近大哥刘华你(时任队长)召集村领导及全体村民组参加的大会上,经全体村民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了查文良。会后,刘荣近主动将承包土地移交给了查文良。查文良自接受承包土地经营至今已有13多年,享有该承包土地的权利与义务,刘荣近在此期间未对查文良的耕种行为提出任何反对或异议,足以说明其转让该土地是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又主张该承包地的权益,无事实依据。刘荣近在其户籍地已获得征地补偿,不能重复获取补偿。刘荣近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刘荣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查壬村东埂组立即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查壬村东埂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荣近父亲系刘东你(案外人)。1995年,刘东你户在查壬村××××组承包了土地,并与铜陵县查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刘东你户家庭成员为刘东你、刘荣近、王爱珍(刘荣近祖母)等三人。1997年,刘荣近结婚后户籍迁至查壬村刘村组,查壬村刘村组未分配承包地与刘荣近。2003年,查壬村东梗组对村民组土地内部进行调整,将刘荣近的承包地交与他人耕种。2012年,上述土地被征用,经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和查壬村东梗组丈量,刘荣近的承包地为1.49亩,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以每亩30000元对承包地计发补偿款。故刘荣近的承包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安置补助费42465元,青苗补偿费2235元,合计44700元。因刘荣近与实际耕种人对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发生争议,查壬村××××组对该款未予发放,暂存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另查明:现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即原铜陵县查圩村。2004年5月,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和铜陵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2期常务会议纪要,原铜陵县查圩村和凤心村合并成查壬村。一审法院认为,刘荣近作为刘东你户的土地承包人之一,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当承包地被征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刘荣近与查壬村××××组对被征收的土地亩数1.49亩和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刘荣近要求查壬村××××组立即支付安置补助费42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壬村××××组辩称刘荣近的承包地已被调整,因查壬村××××组土地调整会议记录未有承包方刘东你户的签名认可,且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对查壬村××××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查壬村××××组辩称刘荣近婚后已在户籍地领取土地补偿,根据查壬村××××组提供的证据,该补偿系集体土地的补偿款项,且刘荣近并未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权,故对查壬村××××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查壬村××××组辩称应由实际耕种人享有承包地的权利和义务,因实际耕种人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刘荣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获得安置补助费,故对查壬村××××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东梗村民组支付原告刘荣近安置补助费人民币4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东梗村民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荣近对涉案的1.49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荣近作为刘东你户成员承包了查壬村东埂组1.49亩土地,其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查壬村东埂组称依据原铜陵县政府文件及村民会议对刘荣近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但会议记录无刘东你户代表签名,且只是对土地调整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未记载具体的调整方案,不能证明刘荣近承包的1.49亩土地已调整给了查文良承包经营,查壬村东埂组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荣近在其婚后的户籍地取得的是集体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承包土地补偿款性质不同,查壬村东埂组以该理由主张不应支付刘荣近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查壬村东埂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壬村民委员会东埂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道云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继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