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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顾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顾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114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被告:顾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红,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顾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被告黄某、顾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王某继承顾黄元名下轿车的三分之一遗产份额,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的丈夫顾黄元于2016年3月20日意外死亡。顾黄元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本来一直由原告王某使用,但于2016年6月23日被被告方拖走并控制至今,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王某的遗产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顾某共同辨称,1.本案诉争的轿车系被告黄某于2013年10月18日出资购买,虽登记于顾黄元名下,但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原告王某对此不享有继承权。2.原告王某已分得顾黄元工伤死亡赔款28万元,但未承担丧葬费用。3.原告王某和顾黄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99718.47元债务,两被告已经代为清偿该债务,故保留向原告王某主张权利的权利。综上,原告王某的主张有悖常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王某和顾黄元(已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某、顾某和王某为顾黄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顾黄元,品牌型号为别克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为×××,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被告黄某、顾某辨称苏E×××××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黄某出资购买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但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庭审陈述等认定顾黄元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小型轿车属于其遗产。因顾黄元未有遗嘱,故该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顾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另外,关于被告黄某、顾某提出的债务承担等问题,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对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别克牌×××,发动机号码为×××,车辆识别代码×××)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