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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余国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海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海,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辩护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霞、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海及其辩护人李富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国海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分包了余某某在官渡区俊福花城2号地块36-44栋和呈贡区金盾俊园A3-1地块1、2、3、8、9栋的内外墙及贴砖的施工工程。两人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两个项目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自2013年5月余国海进场施工俊福花城项目至2014年9月施工金盾俊园项目期间,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支付余国海共计人民币835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后余国海将余某某支付的工资用于非工程方面的消费导致无力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自2014年8月开始,被拖欠工资的民工多次向余国海讨要工钱,余国海均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两个工地近百名农民工多次堵路、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昆人社监令决字(2014)第06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余国海在五日内向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支付工资。至今,余国海仍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鉴定,余国海完成的金盾俊园住宅楼工程量价值为:4582667.77元,余国海完成的金盾俊园住宅楼工程量合同价值为:3571352.32元;余国海完成的俊福花城住宅楼工程量价值为:4787004.20元,余国海完成的俊福花城住宅楼工程量合同价值为:3665833.18元。经查询,余国海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用余某某付给其农民工工资在澳门、珠海等地,共消费1135541.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国海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扔不支付,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造成严重后果,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余国海拒不支付的金额为113万余元。余国海归案后拒不认罪。余某某代付拖欠民工工资350多万元。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国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余国海辩解称没有支付工资的原因系余某某未完全支付给其工程款,导致其资金链断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以逃避的方式拒不支付民工工资,不能支付的原因系发包方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导致被告人无能力支付。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罪量刑证据。3、事后发包方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4、该案不属于情节严重。5、余国海系自首。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国海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1135541.33元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7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将余国海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交给昆明市公安局滇池旅游度假区分局大渔派出所。(2)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于2015年1月11日电话通知余国海接受讯问,余国海于2015年1月12日10时自行至公安局接受讯问。2015年9月1日2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天生派出所民警发现辖区内居民余国海被网上追逃后,要求余国海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9月2日0时许,被告人余国海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国海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2、证人证言。(1)余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他挂靠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做工程。经人介绍认识余国海,余国海说可以先垫付工程款,他们口头约定由余国海做俊福花城的抹灰和粘贴工程,没签合同。2014年春节,余国海又提出做金盾俊园的工程,他同意了。2014年3月份,余国海向他要工程款,但是俊福花城的工程余国海最多完成了50%,之前付的300万已经超过工程进度款,金盾俊园才开工一个多月,按照协议最快要第三个月才付进度款,因此没付。2014年5月16日,他和余国海签订了两个项目的合同。工程款通过财务梁某某和他媳妇谢某某转给余国海,要求余国海提供民工工资表,付给余国海的钱就是给工人的工资。余国海负责金盾俊园A3栋1、2、3、8、9栋房子的内、外墙粉刷、黏贴工程,总单价95元一平方,如果具体分项工作没做完,对应的单价扣减,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已完成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剩下的百分之二十要等工程完成且通过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截止2014年9月12日,时代俊园项目已累计向余国海支付了355万元,按照工程进度只应该付290多万,如果这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应付520多万,但是余国海实际只完成了370多万,很多工程都没有做完。到2014年12月5日,俊福花城共代为支付1697554元,加上之前的共付了6497554元。金盾俊园代为支付2088273元,加上之前的共付了5638273元。除了代为支付的,两个工程一共付给余国海835万元。2013年12月27日,余国海打电话给他说在澳门紧急需要用钱,找他借20万元。最后他凑了12万元通过银行打到余国海农行卡里(6228480866185373861)。他支付给余国海的835万元都是农民工工资,不存在利润也不存在进度款。工程的利润必须先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等工程结算完后,才分得清楚有没有利润。(2)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余国海让其帮忙做俊福花城和金盾俊园两个项目。俊福花城的辅材由上级老板提供,金盾俊园的辅材由余国海承担,大概花了两万元,除辅材外,余国海还要买搅拌机,俊福花城买了九台,金盾俊园买了三台,大概是14000元一台。工人的生活费是小工1500元一个月,大工4000至5000元一个月。2014年9月初,余国海没钱发工人生活费,工人找他要,余国海说暂时没钱。9月中旬,工人不干活了,工程没全部做完。9月底或10月初,他联系不上余国海,工人把他拉到劳动部门。他听工人说余国海在澳门输了钱。(3)梁某某陈述,证实:他是余某某的财务负责人。2013年9月份,余国海进场俊福花城做项目,工程根据合同的规定有部分收尾的工作没有做完,余国海总的产值应该是500多万元,实际上并没有做完这些产值,也没有验收。按合同的百分之八十,余某某已经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480万元工程进度款给余国海,这个款是民工工资,没有其他的用途。2014年3月,余国海进场金盾俊园项目,该项目余某某支付给了余国海355万元。具体支付是通过谢某某账户转账的,支付的355万元的凭证有余国海签字按手印的凭证,另外还有余国海签字按手印的民工工资表。余国海的利润是在工程的尾款里面,利润大概是工程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到十之间。(4)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春节之前,余国海说资金周转有问题,陆陆续续向他们借了40多万元,去年五月份,余国海把钱还给了他老婆马丽容,十多天后,又向他们借了三十万。后找不到余国海了。据说余国海欠其他人的钱,还听说余国海去澳门赌钱。3、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陈述,证实:他师父带着十多个人在时代俊园工地做内墙粉刷工作,2014年3月份开始,9月份结束。工程做完应该给他18480元,但是8月底工程完没拿到钱,直到11月25日,才领到15480元,被扣了3000元。约定按工程进度付工资,但6月份开始没有发生活费。余国海找不到,他们去市政府反映。(2)李某某陈述,证实: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在工地做内墙粉刷工作。周某某发生活费,一个月预支3000元,被拖欠2.4万元。十月份听说余国海跑了才去要工资。(3)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开始在工地负责房顶的盖瓦工程,干了十多天完工。总工资是一万多,提前预支三千元,被欠六千多元。工程结束后,他一直找余国海要工钱没要到。(4)杨某某陈述,证实:他在金盾俊园、俊福花城两个工地负责拌沙灰。2013年9月5日他带六、七个工人进场俊福花城。结束时经过结算,他应该领十二万九千八百元,周某某付了六万六的生活费,还剩六万三千八百元应该在2014年5月30日完工后立即支付的,但一直拖到2014年11月25日,余某某才支付了四万元,剩下的两万元打成欠条,现在还未支付。金盾俊园2014年10月15日工程结束,应得26.85万元的工钱,周某某付了11万多的生活费,剩下的十五万元一直拖到2014年11月25日,余某某付了九万多,余国海通过各种理由扣了三万七千元,剩下的三万元余某某打了欠条现在还未付。2014年5月30日,俊福花城项目完工结算后,余国海一直以没有拿到钱为借口不付工资,9月15日电话打不通。俊福花城、金盾俊园两个项目共有九台搅拌机,价格大概是1.8万元一台。他听说余国海2014年去澳门赌博输了几百万元。(5)李某甲陈述,证实:他在俊福花城工地负责拌沙灰,做活前他和周某某说好每月支付1500元的生活费,工程结束后结算工钱。2014年9月8日过后,拿不着生活费,他听其他工人说余国海跑了。余国海应给他35230元。2014年10月底,他们去上访,余某某付了他两万元,现在还差着八千元。余国海买了九台搅拌机。(6)董某某陈述,证实:他给余国海做俊福花城、金盾俊园两个工地的地面清磨工程,手下有18个工人。其中,俊福花城从2014年五月份进场,八、九月份完工,总工程款大概7万元。金盾俊园从2014年6月2日进场到10月4日工程完工,工程款合计43128.8元,至2014年11月28日,余国海支付27000元,还剩16128.8元。两个工程前期余国海总共付了两万元的生活费,工钱一直没有付。2014年9月份,他找不到余国海,他们去找市政府劳动局,余国海来结算,他做的工程被扣了一万多,后来,余某某付了他四万元。(7)王某甲陈述,证实:他在工地上做斜屋和平屋面。平时预支生活费8000元,还欠7000多元钱,从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拖欠,一直到11月25日才领到5000元,还欠2500元。(8)包某甲陈述,证实:他与陈某、章某某等五个人合伙在工地上做贴外墙砖,2014年5月份开始做到端午节(6月2日)前几天完工。发过两次生活费,每人五千元左右。五个人的总工程款为13、14万元。工程结束后多次让陈某去要钱,余国海都说没钱,后来听说余国海跑了他们就向市政府反映。(9)王某乙陈述,证实:二月份开始他带工人在俊发工地做外墙粉刷,七月份拿了四万元生活费后没有给钱。总工程款是756826元,从周某某处拿了23.7万元生活费,还差519826元,从八月份开始多次找周某某要钱,周某某说余国海没钱,余国海的电话八月份以后打不通。余国海到工地看后扣了他五万元,还欠469826元。(10)周某陈述,证实:三月份开始他在金盾俊园工地做外墙粉刷,与周某某说好每个月5000元生活费,工程结束后结清工程款。7月20日左右找周某某结算工钱,欠12312元。11月25日拿到10010元。(11)陈某甲陈述,证实:三月份开始他在工地上做外墙粉刷,六月份完工,周某某说完工结余款,但是总共只拿到27500元,欠25762元。(12)陈某乙陈述,证实:七月份收尾结算后,欠其24000元,11月25日领到21060元。(13)王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至7月底,他在金盾俊园工地做内墙粉刷,每个月付4500元,剩余工钱到工程做完全部结算。7月底工程基本做完。10月11日,周某某打电话说老板电话打不通,周某某结算工钱后欠他和他舅子6.9万元,他们找不到余国海就去市政府反映。(14)张某乙陈述,证实:他与陈某等五人在时代俊园工地做外墙砖,六月份做完,向余国海要过几次工资,余国海一直推,他向余国海要了5000元生活费,11月27日领到17400元。(15)车某某陈述,证实:他和包某甲、陈某、章某某、张某乙在金盾俊园工地上做外墙贴砖,从4月份做到6月份。做完后每人共领到7000元左右生活费,6月份开始通过带班的向余国海要钱,余国海一直拖欠,直到最近才领到工钱,五人共计86000元。(16)王某丁陈述,证实:他和父亲王某乙带着五十个工人在俊发地产工地做外墙抹灰,周某某确认总共做了七十多万元的工程,只拿到二十多万元的生活费,还欠51.98万。2014年9月8日前后多次向周某某讨要,周某某说余国海没钱,他们去市政府上访了五、六次。11月25日,建丰公司支付了三十万零八千元,现在还欠十六万元。(17)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他在时代俊园工地做内墙粉刷工作。周晓伟一个月给3000元生活费,还剩下2.8万没拿到,从2014年9月份左右开始拖欠。上访后,11月25日,建丰公司发了20500元给他。(18)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至7月份,他在时代俊园工地上做了两家的内墙粉刷。工资是预支生活费,干了一个月,拿到2000元,被拖欠5000元。老板是余国海,带班工头是周某某。他和其他工友去市政府反映过六、七次情况。(19)邹某某陈述,证实:他在金盾俊园工地上贴外墙砖,五月份开始干,八、九月份基本完工。完工时听说余国海跑了,就停工要钱,找不到余国海,周某某结算后还欠二十多万。(20)付某某陈述,证实:他带着五个老乡在金盾俊园工地上做外墙贴砖,从五月份做到九月底,总工资为35万元,前期余国海支付了14.4万元的生活费,九月份以后就没给过钱。他多次找余国海要工资,电话打不通,余国海回短信说没钱。(21)张甲、符某某陈述,证实:他与付某某等六人在时代俊园工地上做工,七月底工程完工后一直被拖欠工钱。(22)耿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在金盾俊园工地上负责外墙粉刷的砂浆,与周某某谈好工程结束结账,平时拿生活费。十月份,余国海电话也打不通,他们和周某某算了工程量,工钱是26万6千,领了96000元的生活费,还欠164600元工钱。周某某带他们去劳动局要钱,10月20日左右,他们去上访,11月25日领到十万元,还欠三万元。(23)何甲陈述,证实:他们被拖欠27、28万元。(24)杨某乙陈述,证实:他与付某某等六人在工地上做工,九月份完工后被拖欠工资。(25)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开始他带着工人在金盾俊园工地上粉墙,九月底完工。到七月底共领了六万多,8月初,他们三十多个工人把项目部的门堵了,余国海出面付了2.5万,后来到九月份工程完工也没拿到钱。完工时,他们和周某某结算的工程款是22万元,扣除先支付的,被拖欠了12.8万元。4、被告人余国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他承包余某某俊福花城和金盾俊园的抹灰工程。2014年5月份,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门和余某某挂靠的两家公司的备案才签订了合同。2013年5月19日,他组织了100名工人去俊福花城施工。进场时,买了八台搅拌机,1.5万元一台。2014年7月份完成了95%的产值。金盾俊园是2013年11月份进场,完成了97%的产值。平时按月暂支3千至5千元不等的工资给工人,等工程完工后再按照工人干的工程量结算余款,并按照总产值扣除以前支付的工资。2014年在两个工地停工后,余某某一直不结算。金盾俊园的总产值不包括增减工程量应该在600万左右,俊福花城的总产值不包括增减工程量应该在700万左右,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余某某支付给他的835万元工程款中,60万元用于购买辅助材料和采购设备,60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2013年5月份至2013年年底,余某某只付了30万元。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835万元,分别转到他的三张银行卡(尾号262的建设银行卡、尾号3861的农业银行卡、尾号303的中国银行卡)里,那三张银行卡的转账情况大概是:转给马丽容46.5万元借款。转给陈福明等六个人的共计110万元,也是偿还借款的,两个项目拿到钱后他又把钱用在俊福花城和金盾俊园的项目上。转给周某某的74.5万元是让其发工资的。转给周小容的45万元是还钱。还有一部分是转给工人的工资。三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的他在境外消费的情况是,包括在珠海、澳门的购物花费,以及在澳门君悦酒店玩百家乐输了钱,购物消费大概二、三十万,输钱的情况记不清,以银行流水为准。从2012年6月份到2014年9月底,他去过澳门七、八次。他消费和输掉的钱是个人的合法收入,可以自由支配。他是2014年8月中旬开始无力垫付工人生活费的,8月底,工人向他要工资,过了几天,劳动部门通知他,他去说明了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并让余某某先垫付工资。因为余某某没有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才导致他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劳动部门介入后,他向劳动部门提供了工资表,金额大概是392万。9月份,我到澳门消费的钱是其他收入。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论通知书。证实:余国海完成金盾俊园住宅楼工程量价值为人民币4,582,667.77元;工程量合同价值为3,571,352.32元。余国海完成俊福花城住宅楼工程量价值为人民币4,787,004.20元;工程量合同价值为3,665,833.18元。以上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工程量价值为工程完成价值,工程完成价值=该栋各层建筑面积*(合同单价-应扣款单价)-其他应扣款项,其中代扣款项事由包括施工人员死亡、罚款单、未完成工作他人代扣款,工程量合同价值为合同应付总价,同时根据合同规定,合同应付总价为产值的80%。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消费记录汇总。证实:卡号为6227003862170175270建行卡,2013年12月21日消费48259.93元,资金来源为:2013年12月18日谢某某转账存入余国海卡号为6227003862170175262账户内40万元后,当日余国海从该账户转账存入其卡号为6227003862170175270建行卡10万元,6227003862170175270建行卡转入10万元时余额为153.18元。卡号为6227003862170175262建行卡:2013年12月21日消费32173.29、72389.9元,资金来源:该账户2013年12月10日余额为116.41元,2013年12月18日谢某某转账存入余国海卡号为6227003862170175262账户内40万元,后余国海2013年12月21日从该笔资金消费32173.29、72389.9元。2014年5月9日消费30556.59、66068.29元,资金来源:2014年5月9日谢某某分两次转账存入6227003862170175262建行卡10万,存入时该卡余额为405.86元。2014年8月22日消费48987.86元,资金来源:2014年8月22日谢某某转账存入5万元,存入时该卡余额为737.18元。以上合计:250175.93元。卡号为6217852700007701574中国银行卡:2014年5月20日消费99999.76、4135.07元,资金来源:2014年5月14日、16日谢某某分三次转账存入170万元,存入时该卡余额为1000元。2014年6月18日消费10万(珠海市)、24781.95元,资金来源:2014年6月16日谢某某转账存入90万,存入时该卡余额为91.81元。以上合计:228916.78元。卡号为6217862700001033303中国银行卡:2014年7月23日消费100000(珠海市)、82237.23、100000.47、10000.2元,资金来源:2014年7月21日谢某某通过网银转入129万至尾号为01574的中国银行卡内,当日余国海将该129万转至其新开户的6217862700001033303中国银行卡内,转入时该卡无余额。2014年8月24日消费163292.86、32658.57元,资金来源:2014年8月24日谢某某转入该卡20万元,转入时该卡余额为384.7元。合计:488189.33元。卡号为6228480866185373861中国农行卡:2013年12月27日消费99999.85、19999.51元,资金来源:2013年12月27日余某某现金存入该卡内12万,存入前余额为121.16元。以上合计:119999.36元。以上消费总计:1135541.33元,其中在澳门消费:935541.33元,在珠海消费200000元。7、昆人社监令决字(2014)第06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4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认定余国海在承建的金盾俊园、俊福花城两个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393,4436.8元,涉及104名工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余国海在五日内向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11月3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劳动监察大队;同时,昆人社监送字(2014)068号送达回证证实因余国海表示其在外地无法领取文书,并授意将文书留置在项目部,因此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9日13时05分将该文书留置在金盾小区A3-1项目;于2014年10月29日14时50分将该文书留置在俊福花城保障房第三项目部;同时,余国海在其中一份回执上签字称”于2014年11月25日现场收到昆人社监送字(2014)06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定于2014年10月31日提交情况说明”。8、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实。证实:周某某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劳动部门投诉被拖欠工资的情况。9、施工合同。证实:余国海承包的工程为金盾俊园住宅楼A3-1地块1、2、3、8、9栋外墙装饰、内墙粉刷工程。余国海承包内容为俊福花城37-44栋主楼的室内墙梁、烟道,防水的找平层、保护层、外墙抹灰等系列工程,合同后所附承诺书约定专款专用。10、2014年10月22日余国海提供给昆明市劳动监察支队的民工工资表。证实:俊福花城项目部涉及农民工55人,工人总工资4982597元,其中已支付3233585元,应付余款1749012元;金盾俊园项目部涉及农民工49人,其中工人总工资4173146元,其中已支付1987721.2元,应付余款2185424.8元。11、余国海签字的俊福花城、金盾俊园(农民工工资)支付单。证实:梁某某向余国海支付两个工程工程款的情况,其中,俊福花城支付情况为:2013年11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270万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180万元,共计480万;金盾俊园支付情况为:2014年5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90万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130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105万,共计355万元。12、余国海于2014年10月31日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已于10月29日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同时,因发包方支付的800万元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发包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一直未完工验收,工期拖得太长,导致余国海的资金链出现问题,无力支付工人工资。13、代发余国海应支付但拒绝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表。证实: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盾俊园代发余国海应支付但拒绝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1868273元;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俊福花城代发余国海应支付但拒绝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1639554元。14、突发事件处置登记表。证实:俊福花城、时代俊园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于2014年10月13日至12月1日先后五次到市政府上访,在市政府门前聚集围堵6号楼。15、余某某提供的材料。证实:余国海工程完成的情况、工程完成中被扣罚和罚款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海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余国海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其收到余某某的工程款时,客观上已经具备支付能力,本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其将工程款用于在澳门、珠海等地消费,未按要求履行支付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履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国海辩解称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原因是余某某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经查,余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工程款835万元,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余国海将余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135541.33元用于在珠海、澳门等地消费,其并未将该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故认定其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根据本案证据证实,余国海欠薪的行为导致两个工地工人多次堵路、上访,已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故辩护人提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的程序作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国海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余国海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余国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国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