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玉亭与王维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亭,王维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亭,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行,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秦玉亭因与被上诉人王维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玉亭、被上诉人王维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玉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砖头和栽树款100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维行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垫砖头的地方,没有我的房产,更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是2006年当得村长,现在我已经不当了。他起诉我个人没有理由。秦玉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头和栽树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诉地块位于国营汽车站西,石油宾馆对过,原属黄骅镇楼后村土地,在2002年被黄骅市国土局挂牌出让。在该地块出让前,2001年黄骅市建设局和黄骅市综合整治委员会均向原告出具了临时建筑物拆除通知书,要求其拆除所搭建的临时棚亭。在该地块出让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答应补偿给原告100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系2006年后在黄骅镇楼后村担任村长职务,对上述地块的征用和补偿事宜均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砖头和栽树款10000元,其仅向本院提交了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和黄骅市建设局、黄骅市综合整治委员会的临时建筑物拆除通知书,而就其所诉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告王维行答应给其补偿10000元也仅仅是其自己的陈述,而被告王维行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任职时间为2006年,与其所主张的征地补偿时间也不吻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秦玉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秦玉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复印件一份;2、门市楼照片复印件二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楼是存在的,是大队盖得。我2006年当得村长,是2011年盖得,上诉人垫土我不知道。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承诺支付其填砖头、栽树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支付其砖头款、栽树款1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秦玉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玉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