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王长洪、丁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王长洪,丁晓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6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韩义,该行员工。被告:王长洪。被告:丁晓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姜堰农行)与被告王长洪、丁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韩义、被告王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洪、丁晓龙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09760.06元(其中本金450万元,利息9760.06元,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长洪、丁晓龙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长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50万元。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长洪发放贷款450万元,2016年8月19日到期,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现借款人抵押物被他人查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长洪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丁晓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620140007661,约定抵押人王长洪、丁晓龙愿意为抵押权人姜堰农行与债务人王长洪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587万元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王长洪、丁晓龙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阳光花园9幢02A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泰房他项姜堰字第71004507号)、02B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泰房他项姜堰字第71004508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泰姜他项2014第3031号、第3032号)。后双方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20120150122900,约定借款人王长洪向原告申请贷款450万元,用于购酒,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王长洪、丁晓龙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阳光花园9幢02A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泰房他项姜堰字第71004507号)、02B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泰房他项姜堰字第71004508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泰姜他项2014第3031号、第3032号)作为抵押。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等。3、2015年8月14日,被告丁晓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4、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长洪提供借款45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执行利率5.5775%,逾期利率8.36625%。5、2015年9月9日,上述抵押物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8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为3202012015012290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的借款于2016年8月5日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9760.0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丁晓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长洪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抵押物被司法部门查封,原告有权按照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长洪、丁晓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洪、丁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9760.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若被告王长洪、丁晓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被告王长洪、丁晓龙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阳光花园9幢02A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泰房他项姜堰字第71004507号)、02B室(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泰房他项姜堰字第71004508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泰姜他项2014第3031号、第30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9元,由被告王长洪、丁晓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