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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李卫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106号原告:李娟,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涟鄂,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旗,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虬江路XXX号。原告李娟与被告李卫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文、被告李卫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搬离上述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事实和��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4,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原、被告约定在租赁期内,所有的水电煤气费和宽带费用由被告按单据支付。租赁期满后双方更改月租金为5,000元,每月结清,租期不定,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及公用事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无任何实际支付行为。原、被告书面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后续延续不定期租赁应以每月结清费用为前提,被告较长时间拖欠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李卫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被告就问过原告能租多久,原告欺骗说可以租用至少六年,所以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原告愿意补偿装修损失,被告就同意搬离系争房屋。2016年2月份的时候原告通知被告说要出售系争房屋,当时只要原告愿意补偿一点,被告也就搬走了,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系争房屋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过,被告是愿意支付该使用费的,但前提是原告要补偿被告的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搬离系争房屋是由于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违约,故不存在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王炜、李娟。2015年3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乙方,出租房型为三室一厅,面积为115.7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的出租场地,乙方应如期交还,期满后甲方如有���租意向,乙方有最先续租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月租金为4,800元,在租赁期内,租金不变。乙方第一次先付叁个月的房租和壹个月房租的保证金,以后按叁个月支付。甲方提前柒天向乙方收取,如乙方未交付房租超过一个星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支付壹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同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费14,400元,另收到4,800元租房的保证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原告亦确认收到该笔租金。2016年7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9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此后被告仍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故原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返还系争房屋并按双方认可的标准支付拖欠的租金,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曾欺骗自己可以租赁六年,故自己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已收取的租房押金,应于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之日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娟与被告��卫旗就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李卫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李卫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标准向原告李娟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四、原告李娟应于被告李卫旗搬离上述房屋之日返还被告李卫旗押金人民币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卫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