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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铁军、许宝合等与王影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铁军,许宝合,王影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军,男,汉族,1966年7月1月生,住迁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合,男,汉族,1964年6月7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影林(曾用名王彬林),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沧县,上诉人刘铁军、许宝合因与被上诉人王影林的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铁军、许宝合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铁军、许宝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7400元及垫付款8308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虽没有订立协议,但已经实际出资经营,因经营不善,暂停营业,在停业期间,被上诉人私自占有合伙财产,侵犯合伙经营权,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合伙。上诉人不掌握资产的现状,故主张返还投资款和垫付款。被上诉人王影林辩称,上诉人所述和事实不符,当时合伙时,其的出资是现金,二上诉人只是出资旧设备及许宝合另出资技术,但是分家时许宝合把设备已经弄走了。其余的设备因为承租的厂房到期,设备放在其家里,但是没有用。上诉人只要还钱,就可以把设备拉走。刘铁军、许宝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垫付款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提供二原告、被告以及张家义签字的选铁流水记录和张家义与沧州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签定的租赁协议书、以及上述四人穿插签字的现金支领凭证、二联单等证据主张二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租用沧州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的车间共同经营选铁业务,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刘铁军投资254000元,王影林253000元,许宝合20000元,散伙时只清算现金和账面,共亏损17994元由原告刘铁军自己垫付。亦称机器设备并未清算,业已被被告运送至回家。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投资款,并返还原告刘铁军垫付款。被告称合伙为四人,包括二原告、被告以及张家义,且称未清算的机器设备的冀J×××××汽车属其个人所有。称虽然签定清算了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垫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伙方应首先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包括资金、账目和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财产分割,本案合伙未进行清算,帐目无法查清。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二原告的投资款仍属合伙财产。在清算前主张按照共同经营时的出资分割合伙财产,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二原告刘铁军、许宝合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合伙关系,且已经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垫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合伙各方应首先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包括资金、账目和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的盈亏结果进行财产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未进行清算,帐目无法查清。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二原告的投资款仍属合伙财产。共同经营期间财产已经损耗,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主张按照最初的出资分割合伙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财产未清算的前提下,上诉人诉请解除合伙关系,诉讼请求的事实不具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一审驳回刘铁军、许宝合的诉讼请求不当,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铁军、许宝合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均退还上诉人刘铁军、许宝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希荣审 判 员  王兰英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