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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雨露与揭阳市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阳市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雨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县东山区乔东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耿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露,女,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揭阳市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雨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且兴财公司和张雨露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兴财公司无需向张雨露支付任何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张雨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兴财公司从未聘用过张雨露为公司员工,也从未对张雨露进行过人事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兴财公司从未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暨济电力商城2楼A区12-13号设立过武汉办事处,张雨露在原审诉状中提到的工作地点是案外人黄平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并非是兴财公司的武汉办事处。再次,张雨露自己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张雨露的工资是由案外人黄平光发放,兴财公司从未向张雨露发放过工资。二、原审法院将案外人黄平光的行为视为兴财公司的行为错误。案外人黄平光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且在2012年就已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黄平光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张雨露与兴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黄平光存在劳动关系。黄光平只是兴财公司的商品经销商,并非民事代理,且黄平光除代理经销兴财公司的商品,还代理经销其他公司的商品。三、原审法院认定张雨露工资收入为3300元错误。张雨露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劳动部门提交了一份所谓《工资表》,工资表中有明确显示,张雨露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并且在基本工资之后,黄平光支付的金额中还包含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其他补贴(社保补贴),这些金额系工作过程中实际开支的费用,不应计算至工资的总额。张雨露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兴财公司未与张雨露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雨露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经过管辖异议的程序,在该裁定中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雨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兴财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张雨露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6300元。二、兴财公司向张雨露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三、兴财公司为张雨露缴纳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不了的承担相应损失8580元。四、兴财公司向张雨露返还押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雨露于2012年10月经兴财公司的代理商黄平光招聘入职硚口既济电力商城工作,主要从事兴财公司产品的商场补还货工作,并由兴财公司的代理商黄平光代为收取1000元押金,并盖兴财公司公章,其后,兴财公司也一直未归还张雨露1000元押金。张雨露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兴财公司委托黄平光代为支付。工作期间兴财公司一直未与张雨露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雨露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份,由于兴财公司一直未给张雨露缴纳社会保险,向兴财公司发出辞职邮件,兴财公司以临近过年,工作无人交接不予批准,直至2014年3月24日,张雨露离开公司。张雨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张雨露在兴财公司设立的武汉办事处上班,工资由办事处负责人黄光平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张雨露与兴财公司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雨露从2012年10月到2014年3月24日期间,兴财公司一直未与张雨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张雨露要求兴财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6300元(3300元/月×11月)诉请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雨露从2012年10月到2014年3月24日期间,兴财公司一直没有为张雨露办理社会保险而离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张雨露要求兴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3300元/月×1.5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3.兴财公司是否应为张雨露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社保行政机构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张雨露要求兴财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诉请不予支持。4.兴财公司收取张雨露1000元押金,直至张雨露离职前兴财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审法院对张雨露要求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兴财公司向张雨露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期间的双倍工资36300元。二、兴财公司向张雨露支付经济补偿金张雨露4950元。三、兴财公司退还张雨露押金1000元。四、驳回张雨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兴财公司是否设立过武汉市办事处。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2月1日原审庭审中,兴财公司表示对《委托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兴财公司在10天内对该委托函的真实性以书面形式回告法院,逾期将视为认可委托函的真实性,兴财公司亦表示清楚,但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兴财公司并未就该委托函的真实性作出书面回复。故本院对委托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委托函明确载明:兴财公司在湖北武汉区域设立公司办事处,委托黄平光先生为办事处经理,全权负责办事处相关工作。根据上述载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兴财公司在武汉市设立了武汉市办事处,且黄平光为该办事处的负责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雨露为主张与兴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盖有兴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4)的委托函以及中百仓储与兴财公司的供货合同、盖有兴财公司业务专用章(3)并有黄平光签字的押金条、黄平光向张雨露发放工资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盖有兴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4)”的委托函以及中百仓储与兴财公司的供货合同,因兴财公司在一审中实质认可委托函的真实性。故对于黄平光系兴财公司武汉市办事处负责人一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张雨露提交的押金条除盖有兴财公司业务专用章(3)外还有黄平光签字,故对于兴财公司收取了张雨露的押金一节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再结合黄平光向张雨露发放工资的证据,张雨露入职兴财公司武汉市办事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兴财公司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张雨露与兴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工资的问题。兴财公司主张张雨露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其他补贴(社保补贴)。而补贴不应计算至工资总额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张雨露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了相关补贴,但其他补贴中并未表明该其他补贴系指社保补贴。其次,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工资总额包含津贴和补贴。兴财公司主张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兴财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兴财公司未与张雨露签订劳动合同、张雨露以兴财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兴财公司收取张雨露押金的事实,判决兴财公司向张雨露退还押金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兴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二、揭阳市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张雨露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期间的双倍工资36300元;三、揭阳市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张雨露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四、揭阳市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张雨露押金1000元;五、驳回张雨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揭阳市兴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