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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加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加土,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加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初、陈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加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加土到黄某1家门前捡樟树枯枝时,在黄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2株人工培植的活樟树锯倒并载回家中,作为煮猪饲料的柴火。经鉴定,该2株人工培植的活樟树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5年4月4日,被害人黄某1到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加土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黄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黄加土已在其家门口重新种植了2株樟树,其对被告人黄加土盗窃樟树的行为予以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加土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加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谅解书,工作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种植的树木,涉案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加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加土已赔偿被害人2株樟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加土已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加土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加土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加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希迎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