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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婷婷与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梨圩村民小组、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梨圩村民小组,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735号原告:陈婷婷,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芳(系陈婷婷母亲),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梨圩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徐兴正,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B14950XXXX。负责人:朱邦才,社区主任。原告陈婷婷诉被告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梨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梨圩小组)、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渡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皖022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被告福渡社区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皖02民终14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芳、被告福渡社区负责人朱邦才到庭参加诉讼,梨圩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梨圩小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2560元、福渡社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因兴建比亚迪大道需要,犁圩小组被征收了部分土地,后犁圩小组决定按人口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均分,但犁圩小组以陈婷婷是出嫁女的身份为由,拒绝其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陈婷婷结婚后,其户口一直未迁走,且拥有承包土地,陈婷婷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均接受本地村镇管理,积极交纳各项费税,具有犁圩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与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犁圩小组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福渡社区辩称,犁圩小组的土地征收补款分配方案是该小组根据乡规民约,集体讨论决定的,出嫁的姑娘无论户口是否迁出都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福渡社区不参与、不干涉分配方案,故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从林与季学芳系夫妻关系,其女陈婷婷于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犁圩小组,2001年12月26日陈婷婷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保留在犁圩小组,其医保和计划生育仍接受户籍地管理。2015年福渡社区犁圩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征收的土地补款共1489355.6元,除支付部分款项后,犁圩小组作出的分配方案按人口均分土地补偿款,即120人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2245.4元。2014年8月7日陈婷婷母亲季学芳向无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注册登记,2016年1月15日,无为县人民政府向陈从林(陈婷婷父亲)颁发了农地承包权(福渡镇)第077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陈从林与其女陈婷婷及妻子季学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福渡镇福渡社区梨圩自然村6.74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婷婷是否具有犁圩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以该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的常住户口的自然人。陈婷婷自出生户籍即依法登记在福渡社区、犁圩小组,并在此居住生活,即原始取得福渡社区、犁圩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婷婷婚后未迁移户口,并在福渡接受所在地计划生育人口管理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享受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6年1月15日,无为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陈婷婷与其父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福渡镇福渡社区梨圩自然村的土地,故陈婷婷具有梨圩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梨圩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关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决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案陈婷婷具有犁圩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梨圩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犁圩小组在按人口分配方案处置时未考虑陈婷婷作为犁圩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梨圩小组作出的分配方案将陈婷婷排除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外并报经福渡社区审核,现陈婷婷主张要求梨圩小组、福渡社区按12144.18元(120人×12245.4元/人÷121人)连带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超出诉请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福渡社区以陈婷婷户口虽在福渡社区、犁圩小组,但不在当地生产生活为由,不认可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福渡社区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梨圩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婷婷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2144.18元;二、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保全费21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被告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梨圩村民小组、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622848199863793XXXX,开户人:季学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兰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