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全记与被上诉人霍州市场交警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维持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全记,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全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住所地:霍州市退沙村西。负责人:张连杰,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杏,霍州市交警大队法制科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洪,霍州市交警大队办公室负责人。上诉人范全记因与被上诉人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简称霍州市交警大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全记、被上诉人霍州市交警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杏、陈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全记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垫付买警服3630元及住宿费130元不当。上诉人所垫付的每笔款都有时任交警大队长任双珍签字并同意报销,多年来因上诉人一直在交警队上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处理,理由是不能报销,财务无法通过。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入帐的报销凭证,并且前任大队长已签字同意报销,被上诉人出庭也承认有此笔款,不能因为财政不批准就认定不予报销。被上诉人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范全记所诉其交警大队所欠几笔款项共计82840元,并非因交警队无钱而未付,是因其手续不全违规,支付后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历经几任领导班子均未支付至今。①关于购车款49000元,现任领导班子在接任时,往来支付账根本没有,固定资产交接时也没有其所购这辆车的任何记录。上诉人所称的车辆上户费8000元没票,车不见牌,至今也不见车,这样的支付霍州市财政局无法支付,也不能支付。②打印费6580元。没有明细。③关于汽油费,其提供了一张10250元的汽油票据,并非正规税务发票,根本不能报销。10250元油款不可能是一次所欠,没有明细记录。这些无法入账的票据,霍州市财政局也无法支付。④关于空调费2650元,交警队固定资产登记表未显示,同样无法支付。⑤三张入帐凭证6360元,其中服装费3600元有队长签字认可。住宿费130元认可,其余无明细,不认可。上诉人范全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于1990年起在霍州市交警大队工作,后任秩序股长,在任职期间,其先后垫资为交警大队购买小车、加油、买空调、搞打印共82840元,从94年起便入了交警队帐,让报销,但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入账后一直未能支付其垫资款项,请求判令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欠其8284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全记于1990年起在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后任秩序股股长,在任职期间为单位购买警报垫资3630元,垫付住宿费130元,庭审中范全记称:1994年11月11日,霍州交警队在山西省晋安交通安全实业公司买车,其垫付49000元的购车款及8000元的上户费,合计57000元;2002年7月26日垫付打印费6580元,有发票;垫付汽车油费10250元,有发票;2002年7月26日因购买空调垫付2650元,另外还垫付服装费3630元,住宿费130元,汽车装潢费2600元。庭审中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辩称:1994年购买的警车及上户费用57000元是当时由霍州市退沙大队垫付的,且8000元上户费是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打印费6580元,没有明细。垫付的汽油费只有发票也没明细。10250元油款不可能一次所欠,购买空调费2650元,交警队固定资产登记表未显示,且空调也不知去向,汽车装潢费2600元没有明细不予认可,对于垫付的购买警服款3630及住宿费130元,因有队长签字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范全记要求霍州交警大队支付其垫资购买警服的3630元及住宿费130元,因霍州交警大队认可,予以支持。关于范全记要求霍州市交警大队支付其垫资购车费49000元及上户费8000元,因霍州市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购车费及上户费是由霍州市退沙大队垫资购置,且范全记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自己把购车费给付了霍州市退沙大队,故对范全记要求支付其垫资购车费49000元及上户费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范全记要求支付其垫付的打印费6580元,加油费10250原,汽车装潢费2600元,因其不能提供上述费用明细,该院不予支持。对范全记要求霍州市交警大队支付购买空调2650元,因霍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固定资产登记表未显示,且现在空调也不知下落,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范全记人民币3760元。二、驳回原告范全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范全记承担1786元,被告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85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予以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范全记上诉称其于1990年起在霍州市交警大队工作,后任秩序股长,在任职期间,其先后垫资为交警大队购买小车、加油、买空调、搞打印共82840元,从94年起便入了交警队帐,让报销,但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入账后一直未能支付其垫资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霍州市交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称新20**吉普车由退沙村大队垫付,上诉人范全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由其支付;关于加油、买空调、搞打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确有此项支出。同时,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关领导签字同意支出,不能证明条据中所载明款项确系其支出,其已未能提供霍州市交警大队的欠款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全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吴东红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