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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红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红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812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梁臻,男,汉族,成年,住浙江省浦江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黄红颖,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黄红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红颖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9800.17元及利息2857.75元,滞纳金6095.43元,合计18753.3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2016年9月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红颖于2013年8月2日在我行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62×××40),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6年9月1日,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合计已达18753.35元。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催收函(复印件)、贷记卡上门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的事实;3、黄红颖信用卡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已经取回全部证据原件。被告黄红颖未作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红颖向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原被告发生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章程》,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可向被告黄红颖主张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综上,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红颖归还原告浦江县农��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款9800.17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09月01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红颖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