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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群峰与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峰,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晓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247号原告:胡群峰,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兵,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慧远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417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47915。法定代表人:赵贵祥。第三人:符晓滨,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胡群峰与被告靖江慧远建设公司,第三人符晓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新收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余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慧远建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符晓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于审理经过的另外说明,2016年3月1日,原告胡群峰向本院起诉时,将靖江慧远建设公司、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杨峰、符晓滨列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4月20日,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股东罗仁敏、谭强晶、黄满全、杨胜利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被告罗仁敏、谭强晶、黄满全、杨胜利参加本案诉讼。同年7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符晓滨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被告符晓滨的起诉。同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罗仁敏、谭强晶、黄满全、杨胜利、杨峰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罗仁敏、谭强晶、黄满全、杨胜利、杨峰的起诉。同月18日,符晓滨以其享有独立请求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第三人符晓滨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起诉意见,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重晶石、硅矿开挖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安全保证金60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405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148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省龙里县哪旁乡新坪村的重晶石、硅矿开采系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发包被告靖江慧远建设公司开采,2013年9月28日,原告经第三人符晓滨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省龙里县哪旁乡新坪《重晶石、硅矿开挖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将龙里县哪旁乡新坪村坪子破宴丫口C区开采点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开采重晶石、硅矿开挖覆盖土层、地面浮土剥离等开挖工程。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开工日期,以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进场通知书为准。第九条约定,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以甲方(被告)出据为准。同时,《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将60万元的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人杨峰的账户内,后被告、第三人及杨峰共同收取了原告的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机器设备、工程车辆等在杨峰的具体安排下进场施工。因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硅矿的开采许可证,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没有具体指定工程量提交原告施工,导致原告的人员、机器设备、工程车辆大量误工。而后,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将人员、机器设备、工程车辆等撤出该场地。综上,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告继续施工的条件,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就其所受损失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网络查询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及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各一页。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贵州省龙里县哪旁乡新坪重晶石、硅矿开挖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挖场内运输重晶石、硅矿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原告付60万,第三人付40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合同真实有效。三、转账凭条、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将60万保证金打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四、进场施工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接到通知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五、工程量统计数据、误工统计数据、挖机转运费收条、(2014)芙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工程款、违约金、财产损失)共计711885元。六、(2016)黔2730民初27-1民事裁定书,经法院查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起诉的被告与本次开庭的被告一致。被告靖江慧远建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符晓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以下书面意见:一、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同意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重晶石、硅矿开挖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2.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保证金60万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工程款400405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违约金31148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认可原告证据。第三人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贵州省龙里县哪旁乡新坪硅矿开挖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贵州省龙里县哪旁乡新坪重晶石、硅矿开挖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本案合同纠纷中是共同的一方,具有共同的利益,不应当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订立《贵州省龙里县哪旁乡新坪重晶石、硅矿开挖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第三人以议标方式取得被告承包贵州省龙里县哪旁乡新坪村坪子破岩丫口C区2号矿土、硅矿、重晶石矿开挖工程项目施工(含爆破、剥离、运输)。工程总方量暂定200万方,原告、第三人包工包料包机械,自负盈亏。开工日期,以被告发出进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以原告、第三人开挖完200万方为止。原告、第三人未取得被告签发的《进场施工通知书》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工,否则,被告不予计量。原告、第三人将施工所用人员、机械、设备、工程车辆等清单报被告审查备案。综合单价:矿土方按10元/立方,石方18元/立方,硅矿方18元/立方,重晶石矿另协商定价。结算方式:原告、第三人每月25日前向被告工程部报送《工程计量申请表》,被告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审定确认原告、第三人完成工程量作为基本结算依据,被告于次月10号支付原告、第三人劳务费。为确保合同履行和安全施工,由原告、第三人向被告缴纳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以收据为准),被告每月从方量中按每方量1元逐步返还原告、第三人,直至退完为止。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杨峰开户的6217007100005850453(账号/卡号)转账人民币6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出据收款收据(加盖有靖江慧远建设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第三人交来保证金1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和质证意见和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亦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和收款收据与《贵州省龙里县哪旁乡新坪重晶石、硅矿开挖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书》形成证据锁链并相互印证,符合客观规律,能够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亦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第三人交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原告、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系原告、第三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第三人、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第三人、被告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进场时,应将施工所用机械、设备、工程车辆、进场人员清单报被告审查备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未履行备案登记义务,同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进场并实际施工,仅提交盖有“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工程处”印章的一份进场施工通知书,故证明力较小,达不到其主张已经组织机械、设备、工程车辆、人员进场并已实际施工的目的。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报送《工程计量申请表》,被告收到该表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确认,并以审定结果作为原告、第三人当月完成工作量的结算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至今未与被告结算,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开挖的工程量。再者,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数据和误工统计数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系原告自书材料,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交的挖机转运费收条和(2014)芙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第三人除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外,原告、第三人、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其他约定义务,双方至今均未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安全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自收到原告交付安全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至今,双方均未实现合同约定的其他目的,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违约金是否产生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方面证明力较小,另一方面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原告实际已进场施工并产生工程款和应承担违约金的证明目的,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群峰安全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群峰、第三人符晓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16607元,由被告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95元,由原告胡群峰承担9012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培琼审 判 员  兰文福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