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相云与李连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云,李连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088号原告宋相云,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徐蕾,女,1970年02月01日生,汉族,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李连刚,男,1977年12月29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弄**号*楼启迪大厦。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相云诉被告李连刚、上海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中止审理,2016年8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李连刚、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相云诉称:2016年3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连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鲁城镇雷雨口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车辆受损。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连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62.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刚辩称: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预留。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鉴于本次事故是平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方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预留十日重新申请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车辆评估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预留十日重新申请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周期过长,每日赔偿额过高,鉴定费、评估费我方依法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主,交通费主张过高,且该笔费用并不能够真实反映系原告在治疗本次事故受伤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邮寄费我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期过长,营养费应该有病历证明或者医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连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鲁城镇雷雨口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相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连刚、原告宋相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日,共花费医疗费13760.11元(含担架费20元),其中被告李连刚支付8000元。2016年6月24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损伤致使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事故车辆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人民币82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花费复印费30元、邮寄费130元。2016年3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李连刚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2016年4月7日,被告李连刚交纳担保金20000元解除保全。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书、评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刚驾车与原告宋相云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连刚、原告宋相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期限可酌定为交通费4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应予预留。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提出抗辩,但在其承诺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相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08.5元(150日X59.39元)、护理费3563.4元(60日X59.39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20元,各项赔偿款共计23691.9元。二、原告宋相云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760.11元(13760.11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日X3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50元、邮寄费130元、复印费30元,共计7570.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即赔偿原告宋相云损失款3785.06元。三、驳回原告宋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连刚已支付的款项8000元在原告宋相云所得的赔偿款中预留。(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13元,由原告宋相云负担13元,被告李连刚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