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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文利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萧县国土资源局,李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2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649-1。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副股长。被执行人:李文利,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萧国土资执罚[2015]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萧国土资执罚[2015]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文利未经批准擅自于2003年4月份动工占用萧县大屯镇高楼村的集体土地739.2平方米建门面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1478.4平方米;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39.2平方米;3、并处罚款每平方米9元的罚款计6652.8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为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现场照片及立案、送达、告知听证、拟处罚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审查查明,萧县国土资源局认定2003年4月份,李文利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大屯镇高楼村的集体土地739.2平方米建门面房,建筑物面积1478.4平方米,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文利未占用该村的集体土地,是高楼中学出租给部分村民的土地(包括李文利的四间土地),李文利是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建筑承包人,证人对占地面积和所建建筑屋面积未作证明,现场勘测笔录也未明确上述面积及土地占用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涉案土地的地类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显示为相关管理机构的认定且标注不明,提供的照片没有名称、标注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建门面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李文利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属较重处罚,但其给予较重处罚未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且其审理人员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等。本院认为,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萧国土资执罚[2015]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程序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萧国土资执罚[2015]87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昭玲审判员  袁 元审判员  单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