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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冉启田与刘文升,杨满山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启田,刘文升,杨满山,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田,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郁洪,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升,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山,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任正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启田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升、杨满山、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代理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由书记员谭昕怡担任法庭记录。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对上诉人冉启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郁洪,被上诉人杨满山、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启田上诉请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冉启田一审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三被上诉人立即恢复该承包地“大园子”上冉启田的三座祖坟的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掩埋了上诉人祖坟的事实,且上诉人常年在祭拜。二、原判根据上诉人陈述认定上诉人祖坟不存在的事实错误。三、原判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标注坟墓从而否认上诉人祖坟客观存在的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祭奠先辈、祭扫祖坟、寄托哀思的权利,是对善良风俗的侵害。被上诉人杨满山辩称,杨满山是与刘文升和村长在场签订的协议,当时土地上没有坟,不存在侵权。被上诉人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土地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祖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冉启田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文升未作答辩。冉启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冉启田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下塘村五组“大园子”承包地的侵害,并移除三被上诉人堆放在该承包地上的渣土、石块等;2.三被上诉人立即恢复该承包地地块上冉启田的三座祖坟的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冉启田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三被上诉人对其三座祖坟予以恢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启田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下塘村五组小地名“大园子”处承包有土地0.53亩,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冉启田家庭与彭水县汉葭街道下塘村四组刘仁权承包经营户协商对“大园子”土地进行了调换。调换后“大园子”土地由刘仁权承包经营户耕种和使用。2014年4月,重庆康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汉葭街道大树村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杨满山。因工程建设需要,杨满山于2014年4月15日与刘仁权之子被告刘文升签订“渣场协议”,经刘仁权承包经营户耕种和使用的“大园子”土地用作渣场使用。现该地块已由刘文升(刘仁权之子)与发包方建立承发包关系,刘文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冉启田举示对刘文光、宁相明、冉茂洲、冉茂阳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在争议之地确有坟茔四个,是冉启田的先祖。一审庭审中冉启田陈述称:土地上有坟,在解放后“破旧立新”的时候,坟的面上部分是铲除了的,砌了“土干子”种庄稼,在生产队将土地分到房的时候是整块量的,没有扣除坟的面积;冉启田与刘文升家互换土地的时候,也是整块量的,没有扣除坟的面积,但是冉启田知晓坟的位置是哪个地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庭审中从冉启田本人的陈述及刘文升的答辩意见(土地上没有坟的标志),可以认定冉启田诉称中所谓的祖坟,实际上已经在解放后“破旧立新”的运动中毁损,并将坟茔所在地作为耕地使用。因此,冉启田的诉讼请求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启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冉启田已预缴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冉启田负担40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下塘村五组“大园子”承包地内在纠纷发生时是否存在冉启田的祖坟。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冉启田一审中提供了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该承包地内曾经有冉启田的祖坟存在;但该证实与冉启田在一审中的陈述“其祖坟实际上已经在解放后破旧立新的运动中毁损,并将坟茔所在地作为耕地使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应否将承包地“大园子”上冉启田的三座祖坟恢复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冉启田主张三被上诉人侵害了小地名“大园子”承包地上冉启田家三座祖坟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冉启田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冉启田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基于冉启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纠纷发生时诉争承包地内仍存在冉启田祖坟的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冉启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冉启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