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洪清与李士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清,李士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004号原告:王洪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龙,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蕾,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洪清与被告李士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张浩;被告李士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士龙给付王洪清医疗费95,533.11元、误工费37,426.20元(178.22元×210天)、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0元(100元×119天)、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120天)、残疾人赔偿金222,891.07元(23,217.82元×20年×48%)、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2.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李士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民路1029号门前时,其车前部与同向王洪清推行的三轮手推车尾部相碰撞,致王洪清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龙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洪清无责任。王洪清受伤后,即被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出院后,王洪清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予赔偿,二被告拒绝赔偿后,无奈起诉至法院。李士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予以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1时30分,李士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民路1029号门前处时,其车前部与同向王洪清推行的三轮手推车尾部相碰撞,致王洪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洪清无事故责任。后王洪清入住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支付住院费95,533.11元。2016年5月6日,王洪清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王洪清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②被鉴定人王洪清左内踝骨折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③被鉴定人王洪清闭合性颅脑伤病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④被鉴定人王洪清的误工期以贰佰壹拾日左右为宜。⑤被鉴定人王洪清的护理期以壹佰贰拾日左右为宜。⑥被鉴定人王洪清的营养期以壹佰贰拾日左右为宜。⑦被鉴定人王洪清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左右。王洪清支付鉴定费3,3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法院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王洪清又提出补充鉴定,后撤回。2016年5月25日,王洪清以要求李士龙、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王洪清因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另查,本案涉诉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士龙,2015年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4日),机动车辆保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3,47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等。本院认为,王洪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士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士龙对涉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吉A-2****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具体数额,应根据王洪清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出院结算清单等证据为依据,计算合理赔偿费用。①关于王洪清请求的医疗费95,533.11元,有正规住院费票据,应予保护。②关于王洪清请求的误工费37,426.20元(178.22元×210天)合理,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78.22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限210日,应予保护。③关于王洪清请求的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合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20日,故应予保护。④关于王洪清请求的交通费1000.00元合理,因参照交通费票据,故应予保护。⑤关于王洪清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0元(100元×119天)合理,因王洪清住院119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应予保护。⑥关于王洪清请求的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120天)合理,因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20日,故应予保护。⑦关于王洪清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22,891.07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48%)合理,因王洪清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时年满60岁,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比例为48%,故应予保护。⑧关于王洪清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合理。因参照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应予保护。⑨关于王洪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部分不合理,因王洪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故应酌情给予保护30,000.00元。另王洪清请求的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是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应由李士龙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王洪清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等损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洪清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由李士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38,639.9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7,426.2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2,891.07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5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二、被告李士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清鉴定费3,3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13,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00元,由原告王洪清承担356.00元,被告李士龙承担8,0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