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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振与曹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曹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863号原告:张振,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曹哲,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振与被告曹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哲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173000元;2.由被告曹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曹哲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8日还清借款,偿还借款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曹哲向原告张振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就尾欠的17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枚借据予以佐证,借据上记载事实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曹哲向原告张振借款170000未予偿还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被告曹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振关于要求被告曹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借款17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1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