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宋秀伟、老晶春、胡忠芬与王宝成、毛玉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王宝成,毛玉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秀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忠芬,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向阳,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老晶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一审被告毛玉广,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成、一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王宝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需审查毛玉广的施工资质。农村个人二层以下房屋、房屋修缮,即使是作为施工工匠的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也不违法。毛玉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一审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毛玉广承担等额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王宝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玉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481.00元。庭审中,原告王宝成赔偿额增加到159,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三家的门市房是连脊,三被告系邻居。2015年7月30日,被告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三家与被告毛玉广签订房屋维修翻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对相关的权利及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8月18日,因安装彩钢瓦时人员比较紧张,经中间人刘天河介绍,被告毛玉广雇佣本案原告王宝成及朱忠国、张发为其安装彩钢瓦,约定每平方米安装劳务费5元,工期两天(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中午,被告毛玉广请原告王宝成及其他工人吃饭,后被告毛玉广离开施工现场,在当天下午收尾工程施工中,原告王宝成需要上房作业施工,因房子的坡度太大,为了人身安全让被告毛玉广的工人找绳子,等了一会绳子没找来,原告王宝成拿着烟筒料从房屋的西南角上去了,沿着彩钢瓦斜面往房顶上走,当走到彩钢瓦斜面一半时,绊到了朱忠国和张发正在作业用的电源线上,然后原告王宝成从房上跌落下来。原告王宝成被送到龙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405.89元。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证。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宝成评定九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日评定伤后120日;4.伤后90日需1人护理。同时被告毛玉广为原告王宝成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告王宝成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79,091.51元,其中医疗费10,405.89元,误工费12,291.60元(102.43元×120天)、护理费7,522.02元(143元×16天)、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16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0元(1045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宝成受雇于被告毛玉广,为其安装彩钢瓦,在原告王宝成施工过程中,从房屋上跌落受伤,被告毛玉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宝成作为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多年的安装工人,对安装工作业务流程和人身风险应有高于常人的预知、预判,在其明知房屋坡度太大、存在人身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他人取安全绳,未等绳子取来,便主动上房作业施工,其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发生,结果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发生,其主观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毛玉广的雇主责任,即原告王宝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三家与被告毛玉广签订房屋维修翻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毛玉广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作为房主应对承包人毛玉广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但三被告在明知毛玉广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下仍然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书,故被告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对被告毛玉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建筑行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玉广先行已垫付的3,0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宝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9,091.51元,由被告毛玉广承担52,364.06元(被告毛玉广先行已垫付的3,000.00元已扣除),余款由原告王宝成自行负担;二、被告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对被告毛玉广的赔偿义务负共同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00元,由原告王宝成负担522.30元,由被告毛玉广负担1,218.70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本案中毛玉广负责施工的是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三家连脊房屋(平房)屋顶的维修翻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农村翻建房屋不需要施工资质,因此本案中毛玉广无须具备相关资质。王宝成受雇于毛玉广,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毛玉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宝成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毛玉广无须具备相应资质,故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作为房主无须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宋秀伟、胡忠芬、老晶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10元,由王宝成负担1,619.13元,由毛玉广负担3,77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