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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与朱迎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朱迎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丁雪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迎超,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3日,住河南省确山县普会寺乡。委托代理人:孙启忠,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上诉人朱迎超及其委托代理孙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朱迎超到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担任辅导员。2014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朱迎超受聘担任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的辅导员工作,年薪不低于37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九种情形,其中包括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等情形。朱迎超入职后,从事辅导员工作。期间,朱迎超及其班级多次获得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颁发的奖状,2013年3月、2014年3月朱迎超还因其所管理的班级被评为绵阳市级先进班集体而两次获得绵阳市教育体育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在2014至2015学年上期土木建筑工程系专职辅导员期末互评中,朱迎超在17名辅导员中排名第11名。2015年1月9日,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的土木建筑工程系向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的人事处出具《关于对辅导员朱迎超的相关情况汇报》,认为朱迎超不再适合从事辅导员工作。2015年1月12日,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教务处下发通报,认定朱迎超在2015年1月5日晚监考时发生较大教学事故,并予以通报批评。同一天,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的学生工作部出具《关于朱迎超老师工作表现及考核的情况说明》,向院领导说明朱迎超老师在专职辅导员期末互评排名中处于末段,在监考工作中存在较大失误。2015年1月14日,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人事处向朱迎超发出《解聘通知书》“朱迎超同志:根据学院对辅导员在合同期内的工作考核,你在工作中存在责任心不强、班级管理松懈以及在学生评优、入党方面存在暗示学生请吃(喝)等现象,且在监考工作中不严格履行作为监考老师的职责并在学生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学期考核也排名靠后。现结合教务处《关于朱迎超老师教学事故的通报》及学生处、土木系对你工作情况的评定,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及学院相关规定,经学院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5年2月15日起解除与你的聘用关系…”。同年2月,朱迎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92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在仲裁期间,朱迎超撤回第二项请求。2015年5月27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朱迎超的仲裁请求。朱迎超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学生谈话记录、宿管员的情况说明、“****网名”QQ截图,拟证据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师风师德并造成重大影响问题。再查明,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解除与朱迎超的劳动合同,未经通知工会;朱迎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共计41632.64元(包括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从工资中代扣的社保缴费),每月平均3469元。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关于朱迎超老师教学事故的通报》、《关于朱迎超老师工作表现及考核的情况说明》、《关于对辅导员朱迎超的相关情况汇报》、银行对账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应当认定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予以确定,原告2011年6月入职,2015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年限按四年计算,每月工资3469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7752元(4个月×3469元×2)。综上,判决如下:被告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迎超支付赔偿金27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担任辅导员期间存在责任心不强,在学生评优、入党方面存在暗示学生请吃(喝)等现象,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同时,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5日的监考工作中不严格履行监考老师职责,造成较大教学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正确。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已经依法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被诉人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严格履行监考老师职责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其负面影响,且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已经依法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故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从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聘通知书》的内容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责任心不强、班级管理松懈以及在学生评优、入党方面存在暗示学生请吃(喝)等现象,且在监考工作中不严格履行作为监考老师的职责并在学生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学期考核也排名靠后解聘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与学生的谈话记录、宿管员的情况说明、“****网名”的QQ截图等证据看,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加之上诉人在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前亦未事先通知工会,直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前也未补正有关程序,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