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华琴与张诗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琴,张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102号申请执行人刘华琴,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张诗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刘华琴与被执行人张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张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华琴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