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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陈平与罗新银、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罗新银,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770号原告陈平,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万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慧,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银,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严芳,女,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陈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新银、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新银、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新银、严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新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罗新银转账支付了75000元和65000元,被告罗新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息为两分,归还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和2015年12月27日。还款期满,被告并未归还,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达成一份新的《还款协议》,约定了2016年3月31日为最后还款期限,但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4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4260元。(75000元本金的利息暂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息1500元,共9300元;65000元本金的利息暂从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息1200元,共49600元。利息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新银、严芳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被告罗新银转账支付72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再转账支付65000元,合计137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新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平于2015年9月25日出借给罗新银本金75000元,当日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分,截止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9000元,已支付利息3000元;陈平于2015年11月27日出借给罗新银本金65000元,当日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分,截止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25日的那笔借款于当天在75000元中把3000元的利息扣除了,即《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已支付利息3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新银、严芳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还款协议》、银行流水、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证、(2016)湘0111民初61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新银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内容是对原告与被告罗新银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两笔借款债权债务的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述两笔债务产生于被告罗新银、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实际向被告罗新银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3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罗新银、严芳返还本金1400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新银、严芳支付7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15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实际应为72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为1440元,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本金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新银、严芳支付6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12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新银、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13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2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1440元的标准,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本金��偿之日止,6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12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元、财产保全费12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37元,由被告罗新银、严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青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