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孙磊与顾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顾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405号原告:孙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顾金宝,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孙磊诉被告顾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腾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2016年4月7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现被告仍未能还款,也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来院。被告顾金宝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本人顾金宝XXXXXXXXXXXXXXXXXX,今向孙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圆(200000),借款人,顾金宝,2016.3.31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请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自起诉之日的次月首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顾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顾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顾金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