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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梅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正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梅芝,张正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94435684。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芝,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歌,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63417675L。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梅芝、张正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梅芝于2016年6月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庞亚,被上诉人李梅芝的委托代理人薛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正歌、安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11日15时,在宁洛高速南半幅497KM处,周倩驾驶豫N×××××号车辆与张正歌驾驶的豫L×××××、豫L×××××挂号货车追尾,造成李梅芝与周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倩与张正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梅芝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9767元。2016年7月1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梅芝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根据李梅芝之伤情大约需两个月护理期限。李梅芝支出鉴定费1900元。豫L×××××号车、豫L×××××挂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L×××××挂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豫L×××××号车、豫L×××××挂号货车挂靠在安运汽车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张正歌。李梅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正歌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正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正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替代张正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张正歌及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超出合法检验日期,且未附营运资格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经核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合法驾驶,故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李梅芝锁骨骨折鉴定9级伤残,明显偏高,鉴定意见不客观,对李梅芝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李梅芝主张的车损,未附维修项目清单,也没有第三方评估相互佐证,无法证明该维修费对应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李梅芝的车损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该院认为,李梅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其主张事故车损,不予支持。对李梅芝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李梅芝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7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511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50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5406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结合两伤者的伤情,本案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预留4000元。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梅芝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6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9031元【(总损失154062元-交强险116000元)×50%】。故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李梅芝损失135031元(交强险116000元+商业三者险19031元)。李梅芝支出的评估费1900元,依法由张正歌、安运汽车公司承担50%,即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李梅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031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1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正歌、安运汽车公司赔偿李梅芝鉴定费950元;三、驳回李梅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梅芝承担690元,张正歌、安运汽车公司承担146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梅芝没有提供首诊的相关资料,现有的资料无法证明李梅芝的伤情与本案事故有关联。2、原审计算李梅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时长计算过长。误工时间计算过高。3、李梅芝的伤情鉴定不符合程序,且鉴定意见与伤情不符,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中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被允许,二审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梅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正歌未答辩。被上诉人安运汽车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梅芝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关联。2、原审对李梅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3、李梅芝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否准许。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李梅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的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故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不能证明李梅芝的伤情与本案有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李梅芝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梅芝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公司认为李梅芝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以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对于李梅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时间系原审依据李梅芝的实际伤残状况、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作出的相应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10元/天的营养费已明显不符合实际生活需要,据此原审对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