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樊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樊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601号原告: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吴起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世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副刚,男,住志丹县吴堡镇陈山行政村同沟村6号,系该公司驾驶员,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75********。被告: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志丹县双河乡。法定代表人:尚进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樊巨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志丹县城南。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延安大学校门西侧新商贸楼。负责人:冯扬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姜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樊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副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州、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配公司、樊巨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每天1200元,共计停运75天;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3035元和鉴定费3200元,共计4623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路边林木恢复费用3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12时许,因樊巨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汽配公司的陕J326**重型罐式货车,由志丹县旦八镇向旦八西区方向,左转时未按规定行使与同副刚驾驶的陕J297**车相撞,导致陕J297**车辆严重受损,事故造成路边林木恢复费3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200元。事故车辆陕J326**重型罐式货车人保公司投保,陕J297**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两辆车均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三被告一直推脱让原告补资料,直到2016年7月底才说公司要求起诉理赔,并给原告提供了三被告的具体信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2014年2月28日,人保公司与汽配公司签订陕J326**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5月1日,樊巨鹏驾驶被保险车辆陕J326**与同副刚所驾驶的陕J297**车相撞,致使陕J297**车上6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按期内。原告应当于2016年5月1日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那么,人保公司的赔付意见为: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引发多起诉讼案件,人保公司已分别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在同一事故中已赔偿其他权利人281010.06元。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依照合同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财保公司为陕J297**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4年5月1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同副刚持增驾A1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4月14日,根据相关答复意见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实习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财保公司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500元、公路边林木赔偿款3400元,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并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人保公司、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称在买保险时并未告知,被告人保公司、财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对该免责条款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樊巨鹏驾驶陕J326**重型罐式货车由志丹县旦八镇驶往志丹县旦八镇西区处,当行至志丹县旦八镇过境公路处由公路西侧路口左转弯驶出时,与同副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297**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公路边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43035元、施救费3500元、公路边林木赔偿费3400元。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樊巨鹏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副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陕J297**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149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汽配公司为陕J326**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起事故引发多起诉讼案件,人保公司已分别履行了赔偿义务,交强险中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其他权利人281010.06元,剩余218989.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时效问题,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本案事故中的6起诉讼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多次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所主张的停运天数及损失数额均无相关证据来明确,无法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辩称驾驶人同副刚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辩称意见本院在前6起判决中已经明确不予采纳,本案中不再阐述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41035元、施救费3500元、公路边林木赔偿费3400元,共计4793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财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负担33554.5元、143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35554.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10日内赔偿原告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4380.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樊巨鹏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