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竹物业管理分公司与林志亮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竹物业管理分公司,林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4747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竹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法定代表人:王桂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穆艳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翠(多重残疾人),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林翠的法定代理人:林志亮,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竹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竹物业公司”)诉被告林翠、林志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超颖、穆艳华,被告兼被告林翠的法定代理人林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竹物业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林翠居住的北京市×区×镇×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被告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按期交纳冬季供暖费,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所欠供暖费。另一被告林志亮是林翠的父亲,也是林翠的法定代理人,2004年被告林志亮代女儿林翠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房屋承租担保书,代女儿缴纳供暖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005年至2015年度的房屋供暖费共计9463.41元。被告房屋采暖建筑面积52.14平方米,2005年至2015年每年每平方米供暖费16.5元,即52.14平方米×16.5元/年/平方米×11年=9463.41元。综上所述,按时交纳供暖费是采暖用户即被告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拒绝交纳供暖欠费,被告这一行为已经扰乱了原告冬季供暖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2005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946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翠、林志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号房屋是搬迁房,应按国家房屋搬迁政策处理。如果交取暖费,要把×号房屋的厨房、客厅、厕所面积刨除,只交卧室的供暖费。×号房屋小卧室的面积为长3.3米,宽3米,大卧室的面积为长4.72米,宽3米。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6日,林志亮代林翠(多重残疾人)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长沟峪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区×镇×楼×单元×号房屋(即北京市×区×镇×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居住使用。同日,林志亮作为林翠的担保人签署《房屋承租担保书》,保证由其按时足额交纳×号房屋的房费、水费、电费、采暖费等。2014年,×物业分公司经重组变更为三竹物业管理分公司,三竹物业管理分公司接替×物业分公司为×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林翠、林志亮至今未支付2005-2015年度的供暖费。另查明,×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竹物业管理分公司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2.14平方米,×号房屋所在小区供暖费自2001年起调整为16.5元每年每建筑平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承租担保书》、京煤物业党发[2014]4号《京煤物业公司关于印发部分组织机构调整和相关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三竹物业公司为被告林翠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林翠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理应按时足额交纳供暖费。被告林志亮作为林翠的法定代理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三竹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林翠、林志亮支付×号房屋2005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翠、林志亮称×号房屋是搬迁房,应按国家房屋搬迁政策处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翠、林志亮只交纳×号房屋内卧室的供暖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翠、林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竹物业管理分公司北京市×区×镇×楼×号房屋二○○五年度至二○一五年度的供暖费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四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林翠、林志亮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