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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旭元与黄理荣、黄文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元,黄理荣,黄文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22号原告:李旭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黄理荣。被告:黄文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曾家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旭元与被告黄理荣、黄文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理荣、黄文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黄理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龙村往白马方向行驶,原告李旭元同方向步行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面道路右侧,双方行至北流市××组路口路段时,由于黄理荣驾驶车辆不按规定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原告李旭元,造成黄理荣、李旭元受伤及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FES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理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旭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9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出血,(2)颅底骨折,(3)左侧枕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小三阳。2016年2月19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VI级伤残。2016年6月6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150.93元;5、误工费24846.95元;6、残疾赔偿金30260元;7、××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护理依赖费75650元;合计172243.58元。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黄理荣、黄文通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但保险公司未就交强险部分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与被告黄理荣、黄文通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若被告支付有26000元给原告的,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证实需补充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即为2150.93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求的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黄理荣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我公司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理荣、黄文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鉴定,根据2016年5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广西分册2016年度)中××障碍医学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并无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该医院无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类鉴定不具备合法性,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对原告进行生活自理能力或者日常生活能力评定,且鉴定结果与出院时的状态差距较大,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到原告家中调查,发现原告行动敏捷、行为正常,能够正常进食、修饰、更衣、整理个人卫生,能正常外出至周边邻居家中参与一些娱乐活动,故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这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这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2、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未经原告同意而单独私自录制的视频,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仅凭一张其自行录制的视频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黄理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龙村往白马方向行驶,原告李旭元同方向步行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面道路右侧,双方行至北流市××组路口路段时,由于黄理荣驾驶车辆不按规定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原告李旭元,造成黄理荣、李旭元受伤及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FES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理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旭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9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出血,(2)颅底骨折,(3)左侧枕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小三阳。2016年2月19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VI级伤残。2016年6月6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黄文通,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文通、黄理荣是父子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黄文通、黄理荣已支付26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2、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有依据,是否应准予。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依赖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160元;误工费计算错误,计至定残前一天应为303天,即为22473.51元;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9天,且原告往返鉴定机构作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亦是合理的,对原告诉求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160元;4、护理费2150.93元;5、误工费22473.51元;6、残疾赔偿金30260元;7、××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护理依赖费75650元;合计168030.14元。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无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类鉴定不具备合法性,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对原告进行生活自理能力或者日常生活能力评定,且鉴定结果与出院时的状态差距较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被告华安财保玉林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共计120000元给原告李旭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罗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