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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聂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020号原告:聂某1,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胡启勇,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聂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1诉称:聂某1和刘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2月,刘某执意离开聂某1独自到杭州市务工,聂某1多次打电话与刘某联系,刘某拒绝与聂某1通话。聂某1现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女儿由聂某1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聂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聂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聂某1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聂某1与刘某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聂某1和刘某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刘某书面辩称:聂某1和刘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子女着想,刘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聂某1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聂某1和刘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2。婚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6年8月,聂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聂某1和被告刘某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恋爱,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很长时间并生育一个女儿,建立了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生一些纠纷,但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影响双方稳固的感情基础。且原告聂某1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对原告聂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