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徐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徐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49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组织机构代码75357989-7。主要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超,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徐忠美,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杨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3791.07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欠付的利息(含罚息)为7375.49元、复利为784.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贷款的利息(含罚息)与复利自2016年4月18日直至该贷款的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122000元,还款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69%,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授信借款122000元。但是,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剩余贷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33791.07元、利息(含罚息)为7375.49元、复利为784.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2000元,用于装修,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2月17日,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122000元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7月17日后偿还了利息7.39元、复利0.05元。截止2016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91.0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告费135元、邮寄费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该合同期限已届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791.07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69%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以后,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6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791.07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69%计算,执行时扣减已偿还的利息及复利7.4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公告费135元、邮寄费17元,由被告徐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军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