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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巨鼎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巨鼎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芦宝公路西88号。法定代表人:杜丽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鼎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美路1939号。法定代表人:宋巨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元,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鼎包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即争议通过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给予依法解决。现上诉人宏宝公司向其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管辖约定,虽然巨鼎公司亦向其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巨鼎公司的起诉立案时间在后,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巨鼎公司答辩称,巨鼎公司已经向其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受理,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宝公司与巨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即争议通过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给予依法解决,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宏宝公司依据《购销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巨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巨鼎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巨鼎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至其住所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宝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因此,根据管辖协议的约定,作为原告的宏宝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和作为原告的巨鼎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中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先立案,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