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殷俊利与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俊利,范兵,罗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139号原告殷俊利,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兵,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罗代文,女,1939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殷俊利诉被告范兵、第三人罗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渝、第三人罗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殷俊利诉称:2015年4月14日,殷俊利委托第三人罗代文向范兵提供借款10万元,同月21日,范兵向殷俊利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以渝B0C9**捷豹小轿车作押,约定同年7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范兵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殷俊利起诉请求判决1、范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对渝B0C9**捷豹小轿车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等。范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代文陈述,殷俊利委托其向范兵提供借款10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罗代文(系殷俊利之母)向范兵银行帐户转款10万元。同月21日,范兵向殷俊利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殷俊利现金10万元,押捷豹小轿车一辆,于同年7月10日还款。殷俊利陈述2015年4月21日,范兵将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由其保管至今。经殷俊利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冻结轿车的交易手续,期限2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殷俊利举示的《借条》及银行凭条等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为此,认定殷俊利与范兵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殷俊利向范兵履行了提供借款10万元的义务。范兵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殷俊利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范兵在借款时将捷豹小轿车交付殷俊利保管,双方形成车辆质押关系,殷俊利有权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诉讼中殷俊利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范兵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殷俊利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对被告范兵的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殷俊利有权对被告范兵所有的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范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