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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鑫大鑫童装店与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鑫大鑫童装店,梁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631号原告:东莞市虎门鑫大鑫童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号之*楼***号铺。经营者:李灿彬,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东莞市虎门鑫大鑫童装店诉被告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湘绮、人民陪审员蔡浩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2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深圳市坑梓信茂世家鞋服广场租档口销售服装,原告在虎门镇永安路批发童装。2013年初,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童装,刚开始是以现金结算,后来被告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国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童装,由被告自行到原告经营的“兴达”、“新大兴”两个档口提货,并于双方对账后签下两份《欠款》单据向原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欠款》单据为凭,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0月2日,主要内容分别为“现坑梓信茂世家鞋服广场(梁国,身份证:)欠兴达(李灿彬)货款62000.00元”、“现坑梓信茂世家鞋服广场(梁国,身份证:)欠新大兴(李灿彬)货款51244.00元”,左下方“欠款人”处均有“梁国”字样签名及捺印。原告持有上述两份《欠款》单据的原件。在上述两份单据中,“兴达”、“新大兴”等五个字被划掉,原告解释称,由于原告名下经营了“兴达”、“新大兴”两个档口,被告分别从上述两个档口提货,故在对账时被告写了档口的名字,但这两个档口均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故实际权利人系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合同或送货单,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出具涉案两份《欠款》单据后并未付款,遂成此诉。另查,“坑梓信茂世家鞋服广场”未在深圳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系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李灿彬。以上事实,有两份《欠款》单据、深圳市信用信息查询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虽然两份《欠款》单据上记载着“兴达”、“新大兴”,但没有证据显示这两个名称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被告亦未作出任何抗辩;且两份《欠款》单据上权利人的名称均记载了李灿彬,而在涉案交易发生时,李灿彬系原告的经营者;再次,原告持有涉案两份《欠款》单据的原件。因此,原告主张其系涉案货款的权利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44元的事实,有两份《欠款》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价款。因此,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在原告起诉之日前即2016年3月21日前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24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逾一年,综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数额、时间等,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鑫大鑫童装店(李灿彬)支付货款113244元;二、限被告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鑫大鑫童装店(李灿彬)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梁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2564元,由被告梁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赖湘绮蔡浩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蔼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