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皓与郭守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皓,郭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568号原告:王皓。被告:郭守龙。原告王皓与被告郭守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守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有生意往来期间,被告有一笔沙子和水泥的货款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亲笔书写钱款凭证一张,欠款凭证中被告写明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欠原告水泥和沙子款共计20000元整,且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中的4500元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5500元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不予回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被告郭守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原告自述被告因欠其沙子及水泥货款,于2014年1月24日亲笔手写一张欠条,内容为“结止到2014年1月24日欠王皓水泥和沙子款合计20000元贰万元整。郭守龙2014年1月24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欠款4500元,并于上述欠条上予以注明。现因被告未偿还剩余欠款15500元,原告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5500元,并提供了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应的抗辩。结合本案事实经过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郭守龙偿还原告王皓货款1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郭守龙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爱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