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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868号原告:韩某,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韩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魏某乙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韩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育一子魏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