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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8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雷与王婧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王婧霞,王喜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081号原告王雷,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婧霞,女,1960年3月9日出生。被告王喜凯,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玉巧,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王雷与被告王婧霞、王喜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委托代理人刘德玉、被告王喜凯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申玉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起诉称:被告王喜凯与被告王婧霞系夫妻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宅基地是两被告共同居住和日常管理。该宅基地上建有四层房屋一座,楼层的连接靠外部自建楼梯。原告自2012年底开始租住两被告所有的4层右拐第二门房屋。2015年9月26日早晨,原告与母亲王桂芬、女友王淑春三人出门。当原告与母亲以及女友下楼时,突然四层的楼梯断开,原告以及女友王淑春摔至3至2层楼梯。原告的母亲摔至3至2层缓台处。后3至2层楼梯再次断裂,原告被摔至1楼楼梯。女友被摔至1楼进门处。发生事故后,原告与母亲以及女友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红十字会诊断事故导致原告:xxxx。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1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5年9月27日,积水潭医院诊断为xxxx。为此医生建议休假1个半月。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绝支付后续费用。两被告作为事发地房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两被告对楼梯的坍塌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2.9元、交通费225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5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婧霞、��喜凯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本案各方责任。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们可以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责任不应当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至少60%的责任。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租住被告家房屋,与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开始原告女友与原告一起租住被告房屋。2015年9月26日,发生事故当天,原告与王淑春、王桂芬同时在被告家房屋的外挂楼梯处下楼。正是由于三个人同时提了两个大皮箱在外挂楼梯的拐弯处,我们认为造成这次伤害事故楼梯超负荷是主要原因。被告的房屋建设包括楼梯的工程虽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建设,但起码也达到了民房使用标准。2010年建房至今从未发生过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9263.35元医药费。不管谁的原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是第一时间及时作出了人道主义的抢救���对伤者也积极垫付了大量医药费。法院应当在查清双方的过错程度后,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予以折抵。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我们认为本次事故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雷承租被告王婧霞、王喜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房四层的一间房屋。2015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雷与女友王淑春、母亲王桂芬提着行李箱打算一起前往火车站。当三人沿房屋的外挂钢制楼梯下楼时,位于四层至三层的楼梯拐角处突然断裂,原告王雷等三人从楼梯上摔下。紧接着楼梯的三层至二层拐角处也完全断开,原告王雷又遭遇二次摔伤最后摔至一层楼梯。被告王婧霞发现原告摔伤后拨打了急救电话。三人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原告王雷住院一天。出院时王雷的伤情被诊断为:xxxx。王雷在���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王雷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后又四次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买药,共花费352.9元。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王雷伤情为:xxxx,医嘱建议休假一个月又两周。本案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举证在一层上楼梯处的墙上贴有提示,已经尽到了提醒注意的义务。该提示内容为:“楼梯载重有限,禁止在楼梯打闹嬉戏,禁止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时在同一段楼梯行走。需要拿贰拾公斤或贰拾公斤以上的东西上楼必须向房东知会,否则出现问题后果自负。禁止外来人员在此楼过夜,如有亲戚朋友来访必须提前告知房东。”原告不认可被告在事发前就贴有此提示。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休假证明书、提示及原被告庭审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断裂坍塌楼梯属于房屋的附属物,其所有人和管理人为二被告。二被告有义务保障楼梯安全适用。现原告与其家人在正常通行过程中遭遇到了不可测的伤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举证的提示张贴时间不明,且从其内容看事后张贴的可能性大。故二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治疗疾病所必要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并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其不能证明自己有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婧霞、王喜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雷医药费三百五十二元九角、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雷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喜凯、王婧霞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