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更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旷绍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旷绍军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2046号罪犯旷绍军,男,1968年2月28日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旷绍军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1千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为罪犯旷绍军减刑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旷绍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对未履行罚金刑的罪犯,建议法院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旷绍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万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旷绍军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范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