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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志奎、信世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张志奎,信世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361号原告: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晨,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如,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奎,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信世英,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崴,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允,该行员工。原告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远大公司)与被告张志奎、信世英、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晨,第三人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崴、王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奎、信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3664.12元及违约金42091.4元,合计人民币65755.52元;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解除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房屋抵押登记,并向原告返还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7日,原与被告张志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20914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84914元,余款33.6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志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被告应按扣款额的双倍在扣款行为发生后7日内偿还原告。如被告逾期偿还该款项或累计出现三次逾期偿还月供的,则原告有权相应顺延交房日期,直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张志奎及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借款33.6万元,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信世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原告亦作为保证人为上述33.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浦发银行共计从原告账户扣款23633.98元用于代被告偿还所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张志奎、信世英未作答辩。第三人浦发银行辩称:银行扣款属实,但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没有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不得予以解除或变更,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不应解除抵押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志奎、信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志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元××号房××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20914元;被告张志奎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84914元,余款33.6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张志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扣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被告张志奎应按扣款额的双倍在扣款行为发生后7日内偿还原告。如被告张志奎逾期偿还该款项或累计出现三次逾期偿还月供的,则原告有权相应顺延交房日期(按照被告张志奎逾期的时间计算),直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志奎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原、被告及第三人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奎向浦发银行借款33.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20%,采用按年调整的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上浮30%;被告张志奎以其所购房屋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亦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信世英在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对被告张志奎在该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连带责任。被告张志奎委托第三人浦发银行将上述贷款支付给原告作购房款。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垫款11832.06元,2015年12月23日垫款11801.92元,以上两次共计垫款23633.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信世英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应与被告张志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款23633.98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款23664.1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3633.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2091.40元的请求,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原告垫付款部分的10%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2363.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志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双方虽有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双方争议房屋已交付多年且被告张志奎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等情况,被告张志奎未按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宜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房屋抵押登记,并向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奎、信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奎、信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款23633.98元及违约金2363.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94元,被告张志奎、信世英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