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暂住乌兰浩特市铁西街。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2年8月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1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被害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波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黄某某家中,见被害人杜某某也在,便谈曾经在歌厅结账事宜,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李波用黄某某家的菜刀将杜某某的头部砍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波与被害人杜某某在打工时相识,二人曾因酒后到歌厅唱歌时杜某某偷着离开李波买单而产生过结。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波受其干爹黄某某邀请来到乌兰浩特市铁西街黄某某家中,恰巧被害人杜某某也在,李波便与杜某某谈论起在歌厅结账事宜,谈论中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李波拿起黄某某家中的菜刀将杜某某的头部砍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波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波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波父亲李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波赔偿杜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杜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波的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李波从轻处罚。此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曾因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李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秀莲审判员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