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博白县龙潭镇长岭村八队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龙潭镇长岭村八队,博白县人民政府,博白县龙潭镇供销合作社,曹善强,刘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行初56号原告博白县龙潭镇长岭村八队。法定代表人林永典,队长。委托代理人林锋华。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山,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雷达,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室干部。第三人博白县龙潭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熊伟,主任。第三人曹善强。第三人刘雪云。上列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博白县龙潭镇长岭村八队(以下简称长岭八队)因与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博白县龙潭镇供销合作社、曹善强、刘雪云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岭八队的法定代表人林永典、委托代理人周克武、林锋华,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山、雷达,第三人博白县龙潭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潭供销社)、曹善强和刘雪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文、李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月7日博白县人民政府给博白县龙潭镇供销合作社长岭分社(以下简称长岭分社)颁发了博国用(2001)字第3308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6号证),将位于博白县龙潭镇长岭村的3025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涉讼土地)划拨给长岭分社使用。涉讼土地在2016年转让给曹善强和刘雪云,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国用(2016)第331044号和331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分别简称44号证和45号证)这两本土地证给曹善强、刘雪云两人。原告长岭八队诉称,博白县人民政府将坐落于长岭八队的阿婆埇3025平方米的土地给长岭分社颁发了76号证,未经征收便将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发证给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长岭分社,原告直至2015年11月才知道。76号证的颁发权属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被告后又将76号证中的860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给曹善强、刘雪云名下,并颁发了44号证和45号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76号证和44、45号证。原告为证明其之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6月2日博白县龙潭镇长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76号证、44号证和45号证的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涉讼土地原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经合法征收的情况下变为国有土地,并先后登记给长岭分社和曹善强、刘雪云使用。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在2009年12月扩建公路时主张征地补偿费时就已经知道涉讼土地为龙潭供销社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颁发前述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76号证的土地登记材料: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1978年12月14日农村代购代销店房屋所有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01年12月12日由博白县龙潭镇长岭村民委员会、龙潭镇土地管理局、龙潭镇人民政府签属“情况属实”并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用以证明76号证颁发合法;二、44号证的土地登记材料: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博住建规(2015)9号《关于龙潭镇供销社长岭分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以下简称《规划意见》),委托挂牌合同,博白县人民政府博政函(2015)136号《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潭镇供销社长岭分社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挂牌交易公告,2015年12月8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缴纳各项费用收据10张,用以证明44号证颁发合法;三、45号证的土地登记材料: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规划意见》,《批复》,成交确认书,房地产转让合同,公告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45号证的颁发合法。第三人龙潭供销社、曹善强和刘雪云陈述称,被诉的三个土地使用证颁发的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潭供销社、曹善强和刘雪云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1978年12月14日收款收据、76号证登记材料、2009年12月31日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颁发给龙潭供销社的76号证权属来源合法,原告在2009年扩建公路时应已经知道龙潭供销社取得76号证,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6号证颁证材料,认为其中县长签字批准发证后才制作打印宗地图程序违法。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错误,原告并没有在这个时间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不能证明76号证的颁发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对被告颁发44、45号证无异议。2、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2009年12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时就已经知道龙潭供销社取得76号证。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长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原告提交的76、44、45号证的登记材料无异议。4、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5、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涉讼土地在1978年后仍属原告集体所有的效力。2、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1978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书》后,涉讼土地已由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76号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后由龙潭供销社转移给曹善强和刘雪云,并颁发44号证和45号证的权属来源及程序合法,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不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在2009年扩建公路征地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龙潭供销社已经取得76号证效力。经审理查明,涉讼土地位于博白县龙潭镇长岭村,原属长岭八队集体所有的土地。1978年12月14日,龙潭供销社与当时长岭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龙潭供销社在长岭大队新建代销店,建代销店所占用的水田和坡地折款补偿给原告(当时称)第八生产队,占用非耕地不作物质和现金补偿,代销店屋前空地围墙范围内均属代销店所有。协议签订后,龙潭供销社对原告进行了补偿。1978年底至1979年初龙潭供销社在其下属的长岭分社用地即涉讼土地上建好围墙,一直使用涉讼土地直至2015年。2002年1月长岭分社经申请领取了76号证。2015年7月,博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了对涉讼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2015年11月,涉讼土地由博白县土地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由第三人曹善强和刘雪云竞买取得涉讼土地中74.30平方米和785.70平方米两块地,并分别办理了44号证和45号证,剩余土地作为一级公路建设用地使用。原告主张涉讼土地是借给供销社使用,但其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涉讼土地在1978年前属原告长岭八队集体所有,但自1978年《协议书》的签订后涉讼土地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不再为原告所有。理由是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1962年至1982年间,签订过土地转移协议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因此,原告对涉讼土地已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对76号证登记的涉讼土地不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76号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4号证和45号证由76号证变更而来,且这两个土地证登记的权利属于76号证登记的土地权利的一部分,而76号证登记的土地权益并不属于原告所享有,故44号证和45号证的颁发并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涉讼土地是原告出借给龙潭供销社使用,由于原告对此主张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76号证、44号证和45号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白县龙潭镇长岭村八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审 判 长 庞 忠审 判 员 林慧琪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