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6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网与江阴市搏力金属制品厂、刘云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网,江阴市搏力金属制品厂,刘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971号申请执行人刘网女,女,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搏力金属制品厂,注册号320281000191735,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黎明村。被执行人刘云清,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刘网女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博力金属制品厂、刘云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澄徐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阴市博力金属制品厂、刘云清应给付刘网女工资款8530元、违约金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4元。因被执行人江阴市博力金属制品厂、刘云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网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市博力金属制品厂、刘云清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博力金属制品厂、刘云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网女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网女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才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