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执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文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冯水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思伟。本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8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432,606.67元、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1,758,035.67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190,642.34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对应2015年3月19日或每3月的对应日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0基点后再上浮50%,以3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对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0月8日委托评估两被执行人的房产。以上事实,有(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委托评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所需时间较长,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 湧执行员 朱 伟执行员 吴永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