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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尚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尚桂,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尚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黄尚桂血液酒精含量133mg/100ml时驾驶皖B×××××比亚迪小型轿车,沿X1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巷镇第二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尚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尚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山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尚桂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尚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黄尚桂酒后驾驶皖B×××××比亚迪小型轿车,沿X1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巷镇第二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黄尚桂血液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尚桂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勤笔录及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胡某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黄尚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尚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尚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洁淳人民陪审员  吴安华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