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丹丹与胡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丹丹,胡均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188号原告马丹丹,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穴市,现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均政,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马丹丹与被告胡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均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均政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胡均政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马丹丹借款50000元,并向马丹丹出具一份条据。此款经马丹丹催收未果。被告胡均政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均政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4日向马丹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此款胡均政没有返还。本院认为:1、被告胡均政向原告马丹丹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胡均政应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马丹丹;2、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告马丹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胡均政偿还;3、借据上只记载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马丹丹要求被告胡均政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均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丹丹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均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旭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