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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刘军贵、杨超英、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刘军贵,杨超英,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653号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望景路184-186号。负责人:谷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军贵,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英(刘军贵之妻),女,1985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杨超英,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张剑,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赖丽,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双怀,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马贤芬,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成银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刘军贵、杨超英、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被告杨超英(亦被告刘军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赖丽、李双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贤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贵、杨超英偿还借款本金479979.78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根据与被告刘军贵、杨超英、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所签订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5日向被告刘军贵放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1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执行固定月利率7.5‰,逾期利率为11.25‰;借款期内复利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逾期后复利利率为逾期利率。被告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为该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刘军贵、杨超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79979.78元,利息84679.15元(含复利)。故诉致本院。被告刘军贵、杨超英、张剑辩称:对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赖丽辩称: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所述属实,但因本人与被告张剑已离婚,并在离婚约定该债务与其无关,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双怀辩称: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所述属实,但因本人经原告催收已偿还了自己的借款,故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贤芬未答辩。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军贵、杨超英、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个人联保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及交易流水,收回贷款凭证,借据信息详情电子数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借贷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被告赖丽提交了与被告张剑的离婚证,拟证明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刘军贵、杨超英、张剑、李双怀、马贤芬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军贵与杨超英、张剑与赖丽、李双怀与马贤芬原均系夫妻,三方组成联保小组。2013年7月17日,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刘军贵、杨超英(乙方)及被告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丙方)签订《个人联保授信合同》。2014年7月24日、25日,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分别向被告刘军贵、杨超英夫妇发放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并留存被告刘贵军签名捺印借款凭证。据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流水及借据信息详等载明: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1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执行固定月利率7.5‰,逾期利率为11.25‰;借款期内复利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逾期后复利利率为逾期利率。被告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为该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刘军贵、杨超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79979.78元,利息84679.15元(含复利)。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剑、赖丽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刘军贵、杨超英、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签订的《个人联保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军贵、杨超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担保。据合同约定,本案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因对本案债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刘军贵、杨超英所欠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赖丽称其在与被告张剑离婚时约定了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便被告赖丽与被告张剑离婚时有该约定,也仅在其二人间产生效力,对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赖丽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双怀以其已偿还了案涉联保借款中本人的借款本息,故不应承担本案保证担保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担保法免责担保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成银行荣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贵、杨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79979.7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84679.15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479979.78元基数,按前述查明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对被告刘军贵、杨超英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贵、杨超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刘军贵、杨超英、张剑、赖丽、李双怀、马贤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瑞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心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