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奎明与被告宜宾市亿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奎明,宜宾市亿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150号原告曹奎明,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市亿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滨江路金沙首座2幢2-5-3,组织机构代码06031159-9。法定代表人黄旭。原告曹奎明与被告宜宾市亿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亿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宾亿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宜宾亿顺公司的法人黄旭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经办人为雷红。鉴于原告在2013年7月3日借款给该公司50000元,所以该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一并处理,自2015年9月起,一年内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两年内全部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宜宾亿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3日,黄德强向原告曹奎明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诚、宜宾亿顺公司作为担保。2014年1月3日,雷虹作为经办人向原告曹奎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奎明人民币(月利率百分之贰,利息按月提前支付)人民币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20000”。被告宜宾亿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2015年6月8日,被告宜宾亿顺公司(甲方)与原告曹奎明(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共计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停止支付利息;二、从二〇一五年九月起,开始归还借款本金;三、从归还本金之月起,一年内归还本金的50%;二年之内归还本金的100%。四、原借款依据为本协议附件……”。此后,被告宜宾亿顺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案所述的20000元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宜宾市亿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宜宾市亿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码证,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宾亿顺公司作为保证人,雷虹作为经办人向曹奎明借款2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新的合意,被告宜宾亿顺公司与原告曹奎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宜宾亿顺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了分期付款协议,虽然有50%的借款未到期,债务人也没有明示不偿还借款,但对于已到期的50%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难以有效得到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中20000元那笔借款本金,其意即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偿还其借款本金,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亿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奎明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宜宾市亿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宜宾市亿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