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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海龙桂公司与泽州天安壁盈煤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壁盈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益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壁盈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满囤,该公司董事长。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壁盈煤业有限公司(原泽州县大东沟镇辛壁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泽州县大东沟辛壁煤矿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壁盈煤业有限公司(原泽州县大东沟镇辛壁煤矿)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中止该案的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壁盈煤业有限公司仍无履行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执字第4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郭 虎执行员  岳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