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开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沛县沛城镇邓元村等其租住处煮狗肉并在沛县沛城商都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为使煮出的狗肉颜色好看,在煮狗肉时加入亚硝酸盐。沛县公安局民警在沛县沛城邓元村孙某某租住处,查获煮熟狗肉10.386公斤及煮狗肉的肉汤。经鉴定,狗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含量为49.1mg/kg。煮狗肉的肉汤中检测出亚硝酸盐,含量为41.1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崔某、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