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冬芝与朱恒德、徐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芝,朱恒德,徐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465号原告:朱冬芝,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恒德,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徐小芳,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杨剑龙,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冬芝为与被告朱恒德、徐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强、被告朱恒德、被告徐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芝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亲戚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方家里建房子缺少资金,为此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了利息计算和还款期限等。现借款到期,二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恒德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的,钱是我借的。被告徐小芳辩称,2014年6月29日两被告没有实际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是不真实的。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没有承担支付借条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年息6%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原告借条中写的是千分之六。原告的家里两夫妻是没有工作的,原告是打临时工的,原告的老公整天就在家里玩。原告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儿子读大学还要第一被告供应他。因此,原告没有出借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由被告朱恒德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息是千分之六十,也就是6%;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朱恒德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是事实的。婚姻关系是事实的,但在2016年7月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了。被告徐小芳质证认为,借条,不是第二被告出具的,真实性第二被告不清楚。借条的内容第二被告认为是不真实的。因为2014年6月29日,两被告不需要借钱的。对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被告朱恒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小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帐本复印件两本共36页(原件在2016浙07**民初15442号案卷中),证明被告朱恒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他是跑运输的;2、王斌相框公司企业发展基金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时朱恒德把存款12万元以哥哥朱恒金的名义存在王斌相框公司,因为只有公司的员工才能存,因为朱恒金是公司的员工,当时是这个企业发展基金证原件存在徐小芳处,庭后提供原件;3、第一次和第三次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两份(原件在2016浙07**民初15442号案卷中),证明:一、借条注明的形成时间均是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前;二、被告朱恒德曾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要求分割存款113000元,也可以反映两被告当时是有存款,无需举债;4、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6浙07**民初15442号案卷中),共同证明当天取出来3万加上现金3万存入第一被告哥哥在王斌相框公司的企业发展基金,2012年2月23日这张是第二被告存进去的钱;5、下山脱贫套房缴款须知一份,证明通知缴款时间要早于实际向原告借款时间。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帐本是我自己写的,但不能证明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不用举债。证据2,企业发展基金证复印件是真的,当时是我哥哥和嫂嫂关系不好放到我那里的,上面的钱是我哥的。证据3,开庭笔录两份是真的,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借条复印件我有带来过,当时我还有一份借据复印件没有带来,所以没有提出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她取出来这个钱,跟存到企业发展基金是两回事,有没有存进去我不知道。证据5,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是真实的。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由第一被告本人出具,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约定的利息从书写字迹上看更接近年利率6‰,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年利率为60‰,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本帐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由此证明第一被告不需要向外举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两份企业发展基金证复印件,由于是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基金证上登记的名字是第一被告哥哥朱恒金,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上面的存款应当推定为朱恒金所有,故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3、开庭笔录,系本院档案室调取的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力存在瑕疵,即使第一被告在前面的诉讼中没有提到本案借条,也不能据此否认本案借条的真实存在,同时第一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共同的存款,不能据此推定成因为第一被告有存款而没有需要向外举债;4、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该笔存款与企业发展基金证上登记的存款的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下山脱贫套房缴款须知,盖有赤岸镇丫溪村两委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村两委通知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应上缴39000元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第一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为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时第一被告有存款,不需要向外借款,且账户中也没有本案所谓的借款汇入,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向本院申请调取第一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本院认为没有查询的必要,因为第一被告有无存款和第一被告是否需要向外举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不能否定第一被告有存款而向外举债的可能性,第一被告的账户在相应时间段内没有借款汇入,也不能证明借款行为未发生,故对第二被告的查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4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两年内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但借条约定的年利率为6‰,利息计算应以约定为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缺钱,因此无需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不存在,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疑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德、徐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冬芝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始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负担77元,两被告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