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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谭明生与屈守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生,屈守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793号原告谭明生,男,194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任涛,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守刚,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豫S×××××小型客车驾驶司机及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生与被告屈守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守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明生诉称:2015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屈守刚驾驶豫S×××××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曹黄林镇凉亭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谭明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谭明生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屈守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明生负次要责任。豫S×××××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4842.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屈守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员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交强险各分项进行赔付;2、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正式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已经71岁,误工费不应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原告兄弟姐妹人数的证明;6、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预留七个工作日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4000元为宜;8、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6时30分,被告屈守刚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曹黄林镇凉亭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谭明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谭明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屈守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明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1日,原告谭明生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3、××;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640.46元。出院后,原告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422.24元。2016年9月19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谭明生因车祸致左股骨下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受伤之日之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原告谭明生的母亲谭易氏于1924年9月13日生,谭易氏现有子女二人。原告谭明生现在家务农,一直从事种植业。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原告承认被告屈守刚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支费用8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2张,计款11062.72元,住院外用药1086元(未提交票据);4、原告的交通票据22张,计款630元;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7、拖车修车收据各一张,共计210元;8息县曹黄林镇凉亭村委会证明两份;9、原告领取种地补贴清单。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屈守刚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屈守刚在事故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合法有效根据且未在商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1062.72元(1086元无票据,不予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仍在从事农业种植行业未,误工费认定为21498.43元(28849元/年÷365天×272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10021.48元(30482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定,认定为10853元(10853×1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认定为1971.75元(7887元/年×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300元;车辆损失费结合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10元;停车费、器具费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6237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明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48854.66元,合计58854.66元。二、被告屈守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明生各项费用2437.90元[(62377.38-58854.66)元×70%]。三、原告谭明生自己承担1056.82元[(62377.38-58854.66)元×30%]。四、驳回谭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屈守刚承担2200元,原告谭明生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