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李琰、中山市茹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李琰,中山市茹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关润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5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山市茹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余显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关润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诉被告李琰、中山市茹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茹发土石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关润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及第三人关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琰、茹发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琰驾驶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长江路金宁汽车对开路段,与无名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逆向驶至发生碰撞后,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再越过对向车道,再与沿长江路由南往北由驾驶人关智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载杨竞梅)、黄流明驾驶的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关智均、杨竞梅受伤,事发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中山交警城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流明、关智均、杨竞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承保了粤T×××××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后,粤T×××××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关润明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过审理,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先行赔付关润明粤T×××××号车辆的损失75840元,拆检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拯救费、吊车费、保管费、清理费7042元,以及关智均、杨竞梅的医疗费损失3741.9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关润明支付了上述赔款。被告李琰驾驶的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茹发土石方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琰驾驶的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作为驾驶人,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茹发土石方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与被告李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054.5元{包括车辆损失30200元【(9600元2000元)×30%+2000元】,拖车费、拯救费、吊车费、保管费、清理费、拆检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2112.6元(7042元×30%),医疗费3741.9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琰、茹发土石方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琰驾驶证照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3.粤T×××××号车辆保险抄单;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拆检同意书;5.车辆鉴定费、拆检费、清理费、保管费、拯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6.关智均、杨竞梅医疗门诊病历、医生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7.(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8.工商银行转账单;9.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05号案件中,原告并没有对粤T×××××号车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就未获得赔偿部分的损失金额,关润明已另行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97号】,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已就关润明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了赔偿款20160元,应予扣除。二、原告在向关润明支付了赔偿款之后并没有立即追偿,而我公司也没有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三、粤T×××××号车辆也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应扣减原告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相应赔偿金额。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2.计算书。被告李琰、茹发土石方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关润明述称,我方是受害者,车辆最终定为全损,残值也已经给了人保中山分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要求扣除30%的免赔率,但我方在购买保险时人保中山分公司并没有告知我方免赔的规定,其免赔条款有失公平,我方是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就其陈述意见,第三人关润明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李琰驾驶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长江路金宁汽车对开路段,与无名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逆向驶至发生碰撞后,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再越过对向车道,再与沿长江路由南往北由驾驶人关智均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载杨竞梅)、黄流明驾驶的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关智均、杨竞梅受伤的后果,事发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流明、关智均、杨竞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智均、杨竞梅均前往医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3138.4元、603.5元。事故导致粤T×××××号车辆严重毁损,经鉴定没有修复的价值,推定全损金额为97778元(未减除残值)。因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元/座×4座)等险种,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车主)关润明遂于2014年3月3日以人保中山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其赔付粤T×××××号车的车辆损失96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用损失3741.9元以及拖车费、拯救费、吊车费、保管费、清理费、拆检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7042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认定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7778元,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合法有效,相应的免赔金额应予以扣除,并据此判令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关润明支付车辆损失7584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用3741.9元以及拖车费、拯救费、吊车费、保管费、清理费、拆检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7042元。该判决生效后,人保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关润明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后人保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粤T×××××号车辆的车主茹发土石方公司为该车辆向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下属的石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3日,关润明以茹发土石方公司、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29333.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同意于2014年9月12日前向关润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16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该调解协议向关润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又查明,黄流明驾驶的粤T×××××号车辆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关润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的车辆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中山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关润明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82882元(75840元+7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因此而获得对该部分款项的代位求偿权。由于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制度之规定仅适用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故对于人保中山分公司要求对医疗费部分主张代位求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粤T×××××号车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粤T×××××号车辆对于粤T×××××号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粤T×××××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粤T×××××号车辆一方、粤T×××××号车辆一方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1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侵权责任人进行分担。经计算,粤T×××××号车辆一方对于粤T×××××号车辆的损失应承担的金额为32816元【2000元+(97778元2000元100元)×30%+7042元×30%】,其中2000元由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已向关润明支付部分的赔偿款应予扣减,因此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2656元(32816元20160元)。人保中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粤T×××××号车辆一方进行过索赔,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中山分公司要求李琰、茹发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琰、茹发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65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及被告李琰、中山市茹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乃佳雯曾晓敏 微信公众号“”